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0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子祥

      滕家龍

      黃敬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子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滕家龍、黃敬淳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第7行「撕裂傷」更正為「撕裂傷約1.2公分」、第8行「頭皮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耳後傷口、左側額頭傷口」更正為「頭皮撕裂傷約3×1公分、2×1公分、3×1公分、左側手部挫傷、表淺傷口、左側耳後傷口約1公分、左側額頭傷口約2.5公分」、第10行「到場」補充為「到場(同上市區○○路00號前)」、第13行「反抗拉扯」補充為「於同日22時10分許反抗拉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證述」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第3行「診斷證明書2分」更正為「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胡子祥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第1項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35條之規定,先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胡子祥僅因告訴人李昶毅看其一眼而心生不滿,,隨即徒手毆打李昶毅,其友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滕家龍、黃敬淳見狀不僅未阻止被告胡子祥之作為,亦對在場之告訴人許博勝同樣為傷害行為,致兩人均成傷而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益,另胡子祥於警員據報到場依法執行公務時,復以反抗拉扯之強暴方式致警員之制服鈕釦掉落,其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被告上開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子祥所犯2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68號
    被      告  胡子祥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滕家龍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敬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子祥、滕家龍、黃敬淳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21時45分
    許,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網霸網咖」前,胡
    子祥因細故與許博勝、李昶毅發生口角,胡子祥竟基於傷害
    人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昶毅,致李昶毅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
    傷、上唇挫傷、紅腫等傷害。滕家龍、黃敬淳見狀,亦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博勝,致許博勝因而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撕裂傷、背部多處挫傷、表淺傷口、頭部挫
    傷、頭皮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耳後傷口、左側額頭
    傷口等傷害。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據報
    後,派遣副所長蔡金義等人前往處理,蔡金義等人到場後,
    依法對在場之滕家龍、胡子祥二人予以當場逮捕。詎胡子祥
    雖知蔡金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因不甘遭逮捕,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反抗拉扯蔡金義之制服,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蔡金義之制服鈕扣因拉扯而掉落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許博勝、李昶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子祥、滕家龍、黃敬淳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博勝、李昶毅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員
    警蔡金義之職務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
    分、現場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佐證,被
    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滕家龍、黃敬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胡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滕家龍、黃敬
    淳就傷害許博勝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胡子祥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0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