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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孫惠琳鍾雅蘭張育彰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滕家龍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7號、111年度偵字第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晚上8時至近12時許,在好樂迪KTV飲酒後,再於翌日(6日)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ENJOY酒吧」,友人葉承璋、許睿祥亦到場為其慶生、飲酒。迨至凌晨2時許,乙○○、葉承璋、許睿祥遭店內鄰桌客人曾嘉毅、徐嘉呈嫌吵,因此起口角爭執。乙○○、葉承璋、許睿祥遂步出至店外聊天。乙○○長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能預見施用愷他命可能致其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而自己先前已飲用酒類,若再施用愷他命,將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注意避免,但卻仍至車內施用愷他命。嗣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乙○○見曾嘉毅、徐嘉呈2人在吧檯與人起爭執,與其無關,而其因先前飲酒及施用愷他命後,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惟本院認此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不影響本案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詳如後述),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該2人互毆,致徐嘉呈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2處(1.5公分、2公分)之傷害(乙○○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乙○○於互毆過程中,因認遭曾嘉毅持酒瓶毆打其額頭致流血,因此深感不滿,即與曾嘉毅自店內扭打至店門外,在場之客人劉力德等人見狀遂將2人分開。詎乙○○明知人體胸部、腹部均係極重要又脆弱之部位,內含心、肺、胃、大腸、小腸等維生所需之重要器官,亦分佈動脈、靜脈血管,如以刀刺入人體胸腔、腹腔,勢將傷及上開臟器、血管因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結果,竟即提昇原傷害犯意為殺人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未扣案),朝向曾嘉毅之腹部及胸口揮砍、刺擊,致曾嘉毅受有左側鎖骨區1處銳器傷、左側鎖骨下動脈銳器傷出血、左肺上葉銳器貫穿傷、左肺塌陷、左側血胸、腹部3處銳器傷、左外側腹部銳器傷刺入腹腔及腸道、腸道外溢、左手部銳器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2月6日3時1分許,因大量出血及血胸而死亡。

二、案經曾嘉毅之母親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被告乙○○犯傷害,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就被訴傷害周筠筠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針對殺人罪部分上訴,則其餘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俱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先後有飲酒及施用愷他命,及與曾嘉毅、徐嘉呈互毆,嗣更持其所有並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殺害曾嘉毅致死等事實,惟辯稱:其早在案發前一天晚上10點左右,就因慶生而與其他友人先在KTV喝酒,此時被告根本不認識曾嘉毅、徐嘉呈,故不可能有殺害曾嘉毅之故意。又被告與曾嘉毅、徐嘉呈發生衝突,是因為曾嘉毅、徐嘉呈在結帳時與吧檯人員大小聲,吧檯人員打電話叫被告進來後才發生,屬突發事件,難認被告在酒吧內喝酒時,就對曾嘉毅萌生殺機。而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未顯示其於飲酒或施用毒品之後,有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而傷害人之情形,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飲酒及施用愷他命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之原因階段,其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結果階段之侵害法益行為,具有故意或有預見,並藉此狀態遂行殺人犯行。因此被告此次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後實施法益侵害行為之情形,實非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故仍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有飲酒及施用愷他命,及與曾嘉毅、徐嘉呈互毆,嗣更持其所有並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殺害曾嘉毅致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呈於警、偵訊之證述(偵字第47827號卷第65~73、167~171頁、相驗卷第33~35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葉承璋、許睿祥、客人周筠筠於警、偵訊之證述(偵字第47827號卷第235~250、313~321頁);證人即ENJOY酒吧服務人員陳加安、游雅鈞、王品潔、客人劉力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827號卷第91~94、99~105頁、原審卷一第259~263、279~283、299~30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包含死者曾嘉毅及告訴人徐嘉呈)、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郭柏聰110年12月6日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2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84354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店內現場圖、店外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被害人傷勢照片、被告所攜帶之折疊刀款式照片、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醫鑑字第110110318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11年5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可資佐證(偵字第47827號卷第45~51、83、165、233、255~282、293頁、相驗卷第73、79~91、95、109~151、155~166、173~177頁、原審卷一第175~245、323~325、345、351~363頁),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係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⒈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即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欠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揭櫫因故意或過失自招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上開阻卻或限制責任規定之旨。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包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前者,係指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後者,係指原不具犯罪故意,惟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可能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仍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之狀態,以致發生犯罪結果而言。亦即,行為人在原因階段而為某行為(例如飲酒或藥物濫用等)(原因行為)時,倘已認識或可預見其後可能會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放棄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結果之控制,因而實行導致發生法益侵害之行為(結果行為),即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是否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則須基於行為人自陷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及其濫用後之行為表現等),綜合判斷行為人對於自陷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是否原即係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刻意為之等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之行為辨識及控制能力,因其飲酒、施用愷他命之故,陷於「酒精與愷他命中毒」狀態而顯著減低:

⑴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10年12月6日生日當天有去ENJOY酒吧喝酒,國小同學許睿祥、葉承璋幫我慶生。我有攜帶折疊刀到酒吧,我平常就會帶著防身,我因為喝多了,我對於許睿祥、葉承璋有無目擊案發經過沒有印象等語(偵字第47827號卷第177~181頁);於111年1月17日警詢時稱:我攜帶折疊刀去酒吧是為了防身,對於當天的事情,我喝太多已經記憶斷片了等語(同上卷第221~231頁);於111年1月25日偵查時供稱:我16歲時曾經被別人押到河堤邊打,之後我就會帶折疊刀防身等語(同上卷第305頁);於111年1月28日原審中陳稱:案發當天,我先在好樂迪喝了百威啤酒,到了酒吧我除了喝百威啤酒外,還有喝蘇格登(威士忌酒)等語(原審卷一第43頁);於111年2月10日原審中供稱:我12月6日生日,在12月5日晚上8點我就先到中和南勢角的好樂迪,當時有其他朋友幫我慶生,我當時已經喝了很多。後面11、12點多我到「ENJOY酒吧」,我也喝了百威啤酒,還喝了蘇格登,然後就混酒喝。我大概在案發前5分鐘施用了愷他命,施用前我跟對方還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我知道飲酒、施用毒品會導致情緒、身體、意識等控制能力降低,甚至導致記憶力、認知能力衰退等語(原審卷一第98~100頁);於111年5月30日原審時供稱:我對於喝酒會導致自身控制、理解能力減弱沒有意見,也對施用愷他命會影響協調、判斷能力沒有意見,我過去曾犯公共危險罪,判決有說明喝酒對於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我對於我過去有數次傷害的前科紀錄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72~7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記憶都是片段,很多事情我都是看監視器。我於110年12月5日晚上8點多先在好樂迪喝酒,喝到快12點就去酒吧繼續喝。110年12月6日凌晨2點多在酒吧時,對方嫌我們吵,但我們沒有理他,且當天是我生日,我沒有要跟對方起衝突的意思,我就去外面的車上吸愷他命,吸的時間及數量我忘記了,吸完再回到酒吧內,沒多久就打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28、326頁),所述大致一致。又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曾因傷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治,有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傷勢照片、電子簽章報告單-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電腦斷層掃瞄申請及檢查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79、185~187、207~210頁)。雖該次被告對醫生主訴傷勢是跌倒所致,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因不希望有人報復,才向醫院說是跌倒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而以被告當時傷勢遍及RIGHT OCIPUT(右枕)、LEFT PERIORBITAL AREA(左眼眶)、UPPER BACK(上背部)、shoulder(肩膀)、RIGHT ELBOW(右手肘)、BOTH ARMS(雙臂)、KNEES(膝蓋)、right back wall of thorax(右側後胸壁)、BUTTOCKS(臀部)等處(本院卷第177頁),與跌倒時,傷勢僅會發生在跌倒碰撞之處,而非遍及上開身體部位不同,則其所述該次傷勢係16歲時曾經被別人押到河堤邊打等語,並非虛言,是其所言該次事件之後會攜帶折疊刀防身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於110年12月6日8時26分許(離案發時間已有約6小時間隔)經警測定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0.36mg/L。被告另於同日5時31分經警採尿送鑑驗後,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綜上,足見被告所言應非虛妄,被告確實於案發前已經飲用大量酒類,並施用愷他命。

⑵本案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原審卷二第57~65頁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①心理衡鑑部分: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全量表智商=82,衡鑑過程中,被告回應速度快速,配合度佳,然多衝動表現。由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

②據被告的說詞,被告於案發前一晚已經引用數瓶百威啤酒,案發日凌晨0時至酒吧後,又飲用啤酒、半瓶蘇格登威士忌,以及一小杯(shot)的伏特加酒,同日凌晨2點24分左右案件發生,早上8時測得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36毫克。被告自述因飲酒、吸食ketamine(即愷他命)後,又遭被害人以酒瓶敲擊頭部,因此之後案情細節皆忘記。查一般公認以吐氣酒精濃度換算血液濃度約為1:2000,若依此公式計算,被告於當日早上8時22分許,測得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換算為血液濃度為每百毫升0.072克。根據文獻(精神科教科書Synopsis of Psychiatry第11版,第627頁)人體酒精代謝速度平均為每小時每百毫升0.015克,代謝範圍從每百毫升0.010克至0.034克皆有可能,個體差異極大。案發時離被告酒測約6小時,回推被告於案發時其酒精濃度約從每百毫升0.132(0.132%)至0.276克(0.276%)皆有可能,平均為每百毫升0.162克(0.162%)。根據文獻顯示(https://americanaddictioncenters.org/ketamine-abuse/mixing-alcohol),人體在酒精濃度0.2%時腦部的功能會受到壓抑,包括腦部的情緒、衝動控制區域,至0.3%時就有可能呈現意識迷茫(Confused)、木僵(stupor)的表現。長期飲用酒精的人,一般代謝速度會較快,對於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比較高,以至於他們以為自己沒有那麼醉。被告在案發時除了飲酒,還有吸食ketamine,兩者混用會造成更加迷醉與記憶形成困難(順行性失憶),因此被告在案發後失去記憶可能為ketamine與酒精之加成效果。

③根據本次鑑定之晤談與電話訪談被告父親收集之資料,被告除物質濫用外並無重大精神疾病。根據被告飲酒的狀態、吸食ketamine之事實與案發後測得之酒精濃度回溯推測,被告於案發時可能因為酒精與ketamine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使其知其行為為違法以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⒊本案參酌被告過往有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14號、108年度簡字第7700號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卷二第91~100頁),並佐以鑑定報告的意見,可認被告有衝動行事之人格特質。復考量鑑定報告之意見亦表明被告於案發時可能因為酒精與愷他命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使其知其行為為違法以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另審酌被告當時已經飲用大量酒類並施用愷他命,在二者之交互作用下,辨識、控制能力顯然難以與平常之情狀相同,且證人即ENJOY酒吧客人周筠筠於警、偵訊證稱:我與被告是點頭之交,但不認識曾嘉毅、徐嘉呈。於110年12月6日遭人持刀刺傷背部及左手臂等語(偵字第47827號卷第245~247、319頁)。而以案發時被告與周筠筠並無怨隙,卻同遭被告刺傷,若非被告辨識、控制能力已有顯著減弱,當不會傷及周筠筠。綜合以上資料,應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因酒精與愷他命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使其知其行為為違法以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⒋被告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的規定,但仍得做為量刑審酌事由:

⑴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飲酒、施用愷他命時,與被害人曾嘉毅有何宿怨存在,難認被告飲酒、施用愷他命前即有殺害被害人曾嘉毅之故意,自無故意自陷並欲利用精神障礙狀態殺害被害人可言,非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

⑵再相關證人之之證述內容如下:

①證人徐嘉呈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因何事糾紛,只知道是酒後糾紛,當下我有跟店員吵起來,但不是跟鄰桌吵等語(偵字第47827號卷第66頁);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跟曾嘉毅聚完餐後,就跟其他同事去ENJOY酒吧喝酒,我跟店員有爭執,後來我不清楚為何乙○○跟我及曾嘉毅起衝突,過程很混亂,就直接打起來,我跟曾嘉毅用拳頭打對方,但很混亂不知道打到誰等語(偵字第47827號卷第169頁)。

②證人即客人葉承璋於警詢時稱:一開始隔壁桌就是坐著曾嘉毅與徐嘉呈2人,他們覺得我們太吵,一直碎碎念,後來我就跟許睿祥、乙○○出去店外抽菸。後來乙○○接到電話,對話內容好像是店員說曾嘉毅與徐嘉呈看不起他們店內店員,許睿祥就跟乙○○進去店內看,我待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偵字第47827號卷第236~237頁)。

③證人即客人許睿祥於警詢時陳稱:一開始隔壁桌就是坐著曾嘉毅與徐嘉呈2人,他們覺得我們太吵,一直碎碎念,後來我就跟葉承璋、乙○○出去店外抽菸。後來乙○○接到電話,電話內容說什麼店員看不起他們。我就跟乙○○進去店內看,然後乙○○跟對方對到眼就起口角,後來就大打出手等語(偵字第47827號卷第240頁);於偵查中稱:乙○○接到電話,對方說看不起他們,我就跟乙○○進去酒吧,大家對看,就有點小口角,突然就打起來等語(偵字第47827號卷第315頁)。

④證人即ENJOY酒吧服務人員陳加安於警詢時陳稱:被害2人(按曾嘉毅、徐嘉呈)其中之一後來突然兇我們店員然後步行到門口後,就跟乙○○打起來,當他們打起來後,我就幫忙勸架跟拉人,場面混亂。(被害2人他們兇妳之內容大約為何?)我覺得他們喝醉,要幫他們結帳,傷者(按徐嘉呈)覺得我看不起他們,後續就兇我們,付完錢要離開時,態度還很差。傷者是常客,而死者(按曾嘉毅)是第一次來店內。傷者一開始看不出有何異樣,但後來就發現他言語較大聲,言語中有挑釁意味;死者當時是清醒的。(當時被害2人與凶手是否有糾紛?)我看起來沒有糾紛。不清楚一開始是何人先動手。(當時被害2人欲離去時,有無與店內何人起爭吵糾紛?)我幫他們買單,他們要走的時候,乙○○從店外要進店內,然後就打起來等語(偵字第47827號卷第92~93頁)。

⑤證人即ENJOY酒吧服務人員游雅鈞於警詢時陳稱:被害2人之一口氣較差,態度很不好,酒後發脾氣,然後我就進去了解一下狀況,說我們瞧不起他,過來幹嘛。我們只說因為我們是女生,不需要態度那麼差。他就不以為意繼續亂罵,繼續挑釁的動作。(被害2人他們兇妳之內容大約為何?)沒有重點, 一直怎樣?所以呢?然後咧?就態度還很差,一直持續等語(偵字第47827號卷第101頁)。

⑥證人即客人周筠筠於警詢時稱:事發前我跟游雅鈞在店外聊天,然後該店綽號「安安」的服務人員出來找我跟游雅鈞說,乙○○跟當時在場別桌的酒客吵起來了,好像準備要鬧事,然後我跟游雅鈞進店後,游雅鈞上前與該鬧事的2名酒客說不要這麼激動,但那2名酒客就對店內服務人員大小聲,結果乙○○跟該2名酒客進而開始拉扯。張祐誠上前勸架,並將該2名酒客推到店外面後,我就去店內2樓報警。報完警我下樓後,看到該2名酒客準備從店外往店內衝,並上前毆打張祐誠,我跟游雅鈞見狀,便上前將2名鬧事的酒客拉開,結果乙○○又走出店外,對方見狀遂上前打乙○○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等語(偵字第47827號卷第246~24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ENJOY酒吧的客人,那天ENJOY酒吧老闆身體不舒服去掛急診,有交代我們顧店,我之前在ENJOY酒吧上班,我跟朋友就去外面聊天,吧檯服務員說有客人喝醉,是死者曾嘉毅的朋友徐嘉呈喝醉,酒吧老闆說要不要請徐嘉呈回家休息,徐嘉呈就兇吧檯服務員,類似喝完酒發脾氣說看不起他,作勢要打吧檯員工,曾嘉毅本來要把徐嘉呈帶走,徐嘉呈不走。後來乙○○跟徐嘉呈就發生衝突,雙方就打起來,我就打電話給酒吧老闆,老闆才趕回來,一開始大家都在勸架。我不知道為何打起來,大家都有動手,一開始乙○○在生氣,我們跟他講後,乙○○脾氣就壓下來,我們就把曾嘉毅、徐嘉呈擋在外面,但曾嘉毅、徐嘉呈想要衝進店內繼續打架,是曾嘉毅、徐嘉呈把我朋友推倒,壓在地上打。原本我朋友是去勸架的,我跟另外一個女生就把曾嘉毅、徐嘉呈拉開,我跟那女生就被推倒。後來乙○○與曾嘉毅、徐嘉呈就打起來。我有看到乙○○額頭流血受傷,但我聽其他人說是被酒瓶砸的等語(偵字第47827號卷第317~319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與葉承璋、許睿祥於110年12月6日凌晨在ENJOY酒吧內,原本是坐在曾嘉毅、徐嘉呈的鄰桌,但曾嘉毅、徐嘉呈覺得被告與葉承璋、許睿祥太吵,被告與葉承璋、許睿祥便出去外面抽菸(被告亦有施用愷他命)。後來徐嘉呈喝醉,酒吧人員請徐嘉呈回家休息,要幫徐嘉呈和曾嘉毅結帳,徐嘉呈就和吧檯人員發脾氣,並作勢要打吧檯人員。後來有吧檯人員打電話告訴在店外的被告,被告與許睿祥要走進店內的時候,被害人2人正要離開走出店外,雙方起口角後發生衝突。經酒吧人員勸架隔離。之後曾嘉毅、徐嘉呈復進入酒吧內又起衝突,最後則導致曾嘉毅之死亡。而由證人葉承璋、許睿祥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葉承璋、許睿祥確有聲音過大遭嫌之情事,方會走出店外抽菸、施用愷他命。至於後來徐嘉呈雖與吧檯人員發生口角,但僅是徐嘉呈與吧檯人員間之事,與被告並無關聯,即便有人打電話通知被告,但並非要被告動手,則被告何必動手?可見被告會對曾嘉毅、徐嘉呈動手,應係對先前曾嘉毅、徐嘉呈覺得被告與葉承璋、許睿祥太吵之事已心懷不滿。而被告長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能預見施用愷他命可能致其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而自己先前已飲用酒類,若再施用愷他命,將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注意避免,但卻仍至車內施用愷他命,致嗣後徐嘉呈與酒吧櫃檯人員之間發生糾紛時,被告因酒精與愷他命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除毆傷徐嘉呈外,更因認曾嘉毅有持酒瓶傷其額頭,而持折疊刀殺死曾嘉毅,被告因飲酒及施用毒品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雖非為犯本案而故意為之,但係因過失自行招致,進而發生持折疊刀殺死曾嘉毅之結果,則其行為時辨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且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草率、欠缺依據乙節,尚非可採,說明如下:

⑴檢察官主張:

①被告對於案發前經過均能清楚回憶,且陳稱是被害人曾嘉毅持酒瓶打其頭部,被告當時並沒有辨識能力降低等情。

②鑑定意見以被告於110年12月6日8時26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回推被告案發時的酒精濃度,與現行實務關於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不採取回溯推論之見解不同。

③鑑定報告未提及被告於本案監視器內之行為舉止及證人許睿祥所證述被告犯後言論等,僅單就被告自稱飲用酒精、愷他命之情形及案發後酒測值之資料,逕行推導出被告案發時之衝動控制不佳之結論,顯然忽視被告於訴訟中得為有利於己而非真實陳述之風險,即為被告有利之鑑定意見,顯有瑕疵。

④鑑定過程推論草率,縱認被告因飲酒及服用愷他命而有「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然單從「衝動控制不佳」乙情為何能直接推導出「知其行為為違法」即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被告並無產生幻覺,亦未患有妄想症或思覺失調症,為何得僅因飲酒及服用愷他命,便難以辨識殺人行為為違法?鑑定報告中隻字未提及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何缺失,卻逕於結論中認定被告有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實有推論空白之疏誤。

⑤鑑定報告的結論不明確,該報告結論記載「滕員於案發時可能因為酒精與ketamine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使其知其行為為違法以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關於「可能」、「不佳」均係不明確之詞彙,如何從「可能」、「不佳」,逕予推論被告行為時知其行為為違法以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⑵本院不採納檢察官上開主張之理由,說明如下:

①被告是否能清楚回憶案發前的爭執過程,應為被告記憶是否形成困難之問題(鑑定報告記載:「滕員在案發時除了飲酒,還有吸食愷他命,兩者混用會造成更加迷醉與記憶形成困難」、原審卷二第63頁),尚難據此逕予反推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與常人無異。

②實務上雖有不採行酒精回溯推論之案例,然究其原因,多係基於「有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而須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然本案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採行酒精回溯推論之見解,並未有何對被告不利的情狀,檢察官所舉之理由,尚非可採。

③原審於111年3月4日囑託亞東醫院鑑定時,係以將本案全部電子卷證送交亞東醫院以供鑑定參考(原審卷一第251~252頁),後續有新增證據,亦提供該院(原審卷一第405頁)。而本案之鑑定醫師,乃基於其過往學習的理論、臨床的經驗,將鑑定重心放在被告於鑑定時的現場行為、反應、過去的生活經驗、病史、藥物與酒精在被告身上的作用狀況等項目,難謂與鑑定醫學常規不符。再者,依據鑑定報告之記載,鑑定醫師已有參閱警方、新北地檢署及原審卷宗,僅係於鑑定報告內略載為「根據警察局及法院相關紀錄」、「根據法院卷宗及滕員自述」等情(原審卷二第57頁),故難謂鑑定醫師有何未參閱本案卷宗即進行鑑定之瑕疵。

④被告雖然本身具有衝動型之人格,然並不是僅有非衝動型人格才有可能因為酒精或藥物作用而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鑑定報告基於鑑定時被告的現場行為、反應、過去的生活經驗、病史、藥物與酒精在被告身上的作用狀況等項目,認被告可能有因酒精及愷他命中毒而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並非無稽。

⑤鑑定報告結論記載:「滕員於案發時【可能】因為酒精與ketamine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使其知其行為為違法以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固非以肯定句為結論。惟本院認定被告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除參酌鑑定報告外,尚依前揭事證而為認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開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⒍本院不採納被告所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理由,說明如下:

⑴依前所述,被告會與曾嘉毅、徐嘉呈互毆,係對先前曾嘉毅、徐嘉呈覺得被告與葉承璋、許睿祥太吵之事已心懷不滿。而被告長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能預見施用愷他命可能致其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而自己先前已飲用酒類,若再施用愷他命,將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注意避免,但卻仍至車內施用愷他命,致嗣後徐嘉呈與酒吧櫃檯人員之間發生糾紛時,其因酒精與愷他命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更持折疊刀殺死曾嘉毅,此乃被告過失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導致後來持折疊刀殺死曾嘉毅之結果。是被告辯稱: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⑵至於被告以其雖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惟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7700號傷害案件,是同案被告胡子祥因細故與許博勝、李昶毅發生口角,上前毆打李昶毅所引起;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314號傷害案件,則是告訴人吳冠辰因行車糾紛,駕車停擋在同案被告夏浩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同案被告夏浩庭下車叫囂,才造成雙方衝突。上述兩案件,顯然並非因被告衝動而引起,被告上前幫忙才會觸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號之傷害案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之傷害案件,也都不是由被告一人所犯,因此被告係因幫忙朋友、抑或自己無法控制衝動而犯案,仍有可議。而除前述案件外,被告父親所述被告服役時與同儕打架等情節,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真實性。再被告雖自承於110年10月10日後幾乎每天飲酒,但自110年10月至本案發生前,並無被告酒後與人發生衝突,進而傷人之案件發生。而被告至國三開始接觸毒品,但也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在施用毒品後發生暴力或其他明顯失控之事件,以上無法認定被告有常衝動行事云云。惟無論事故之產生,是否為被告所引起,被告不以理性、合法程序解決,致罹傷害刑章;被告軍中之事,若非被告或軍中告知被告父親,被告之父親當不知曉;另施用毒品及每日飲酒均非屬正常生活方式,而上開情事均屬被告是否有衝動行事之人格特質有關事項,本院自得參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⒎至告訴人主張被告於案發後,猶能編織其額頭遭被害人曾嘉毅持酒瓶毆打致流血,係藉詞找碴,作為毆打曾嘉毅及徐嘉呈之藉口,合理化自己之行為,可證被告於行為時,無辨識能力減低之情事云云。查被告堅稱其額頭是遭曾嘉毅持酒瓶毆打成傷等語,但以當時與被告發生衝突互毆者有徐嘉呈及曾嘉毅2人,而被告已是飲酒及施用愷他命後之精神狀態,甚至有傷害無辜之周筠筠之事,故其所指,未必屬實。又本案相關證人均未證述曾嘉毅有持酒瓶毆傷被告之額頭,監視器錄影紀錄復受限於鏡頭侷限性,亦未拍攝到被告額頭受傷之過程,故無法證明被告額頭受傷確為曾嘉毅所致,但被告額頭確受有撕裂傷,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所述其因額頭遭人持酒瓶毆傷,進而失控持折疊刀殺害曾嘉毅之動機,應非無據。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於行為時,無辨識能力減低之情事云云,難以憑採,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原先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曾嘉毅,嗣將犯意提昇為殺人故意,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論處。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保護法益主要係著重於保護公眾用路安全,與本案所犯之殺人罪,不論就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與罪質,均有不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本刑。檢察官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據。

㈢被告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的規定,但仍得做為量刑審酌事由,業據前述,茲不再贅。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折疊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故攜帶折疊刀並未違法。又折疊刀之使用目的所在多有,不能認定隨身攜帶者,於發生衝突時必定會持之使用。故原判決以「被告自16歲起即隨身攜帶折疊刀防身,應可預見若與人發生衝突,可能因使用折疊刀而導致他人傷亡」,似認定被告隨身攜帶折疊刀之行為,即屬有傷害或殺人之故意,容有未洽。

⒉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經查,本案發生時,被告恰21歲生日,尚年輕氣盛,其思慮、社會歷練、待人處事與自我管理之能力容有未臻成熟之處;復於飲酒及施用愷他命後情緒亢奮之情況,偶因與他人爭執;再被告持以殺害曾嘉毅之折疊刀,雖係被告於16歲時,因遭人押到河堤邊打,致身體多處受傷,因此產生心理陰影,而隨身攜帶以防身,已如前述,但本案其並非預謀犯案之用。又被告只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依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心理衡鑑測驗結果,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全量表智商=82,百分等級=12,與同年齡相比,知覺推理能力、工作記憶能力落在中下程度;處理速度落在臨界程度;語言理解能力落在輕度缺損程度;與自身相比,其無明顯優弱勢。而心理衡鑑的結論更認定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原審卷二第61頁)。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曾嘉毅遭其持折疊刀殺害,僅稱記憶斷片等語,且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511萬6,544元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民事部分我沒有上訴;阿嬤願先幫我出70萬元賠給對方,剩下的要等我出獄後賺錢分期。但我也有跟我爸爸說,我在關的時候,每月幫我賠對方1萬元至1萬5千元,我爸爸說要對方同意,他會努力等語(本院卷第329、275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被告確實有提出上開和解方案,惟因告訴人只有被害人此一兒子,平日努力工作,每月並會給予生活費,非常孝順,第一次去酒吧卻遭被告殺害,臟器外露、死狀甚慘,告訴人之傷痛無法彌補等語(本院卷第275~276、328頁)。是雖然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已展現相當的誠意,原審亦未及審酌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15年,稍嫌過重。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不當,被告於案發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及被告於案發後,多次辯稱犯案時無意識云云,有意推卸罪責,且至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甲○○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有實質悔悟之情,原判決所判處之刑度,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等語。

㈢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且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草率、欠缺依據乙節;暨被告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已論駁如前,故其等此部分上訴俱無理由。另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較原審為重之刑,惟查原審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如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則為無期徒刑及死刑。按無期徒刑及死刑均須與社會永久隔離,而本案被告並非預謀殺人,僅係因認曾嘉毅有持酒瓶毆打其額頭,方持折疊刀殺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努力嘗試與告訴人和解,非無知悔之心,本院因認被告之惡性尚未達須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應再加重一節,亦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漏未斟酌對其有利的量刑事由,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2次)、詐欺(2次)、公共危險(1次)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所涉之前案傷害罪,與本案同屬暴力型犯罪,被告既然就前開暴力型犯罪歷經偵審程序,且執行完畢,卻仍犯本案,顯見被告無法自我約束、痛改前非。本案發生時,被告恰21歲生日,尚年輕氣盛,其思慮、社會歷練、待人處事與自我管理之能力容有未臻成熟之處;復於飲酒及施用愷他命後情緒亢奮之情況,偶因與他人爭執;再以被告於16歲時,因遭人押到河堤邊打,致身體多處受傷,因此產生心理陰影而會隨身攜帶折疊刀防身,但於本案中並非預謀犯案所用。又被告只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依心理衡鑑的結論,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而本案係被告至「ENJOY酒吧」慶生,期間因與不認識之告訴人徐嘉呈發生口角糾紛,而與告訴人徐嘉呈互毆,過程中被告因認遭被害人曾嘉毅持酒瓶毆打頭部,遂心生不滿,進而萌生持折疊刀殺害被害人曾嘉毅之犯意,非預謀犯案,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而其持折疊刀向曾嘉毅揮砍、刺擊 ,造成曾嘉毅死亡,剝奪曾嘉毅生命權,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並造成曾嘉毅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復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過工地、餐飲及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祖母。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曾嘉毅遭其持折疊刀殺害,僅稱記憶斷片等語,且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新北地院已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511萬6,544元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阿嬤願先賠償70萬元,其餘部分,則請其父親在被告執行期間,每月代其賠償1萬元至1萬5千元,不足部分,另待其出獄後履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之傷痛無法彌補,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未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曾嘉毅的折疊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折疊刀屬違禁物(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且該物已遺失而未扣案,考量執行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