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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28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柔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子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109年度執字第4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子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子祥因犯傷害及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為傷害罪外,其餘均為妨害公務之相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相隔甚短之108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暨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罪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宣告刑(罰金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7日 108年10月27日 108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7700號  108年度簡字第770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30日 109年1月30日 109年4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7700號  108年度簡字第770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1日 109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254號。 ⑵編號1至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0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已執畢)。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254號。 ⑵編號1至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0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已執畢)。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4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2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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