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祖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7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尤祖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尤祖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與被告本案所為妨害公務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後,先後由高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上訴後,先後由高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 案嗣經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各案(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且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即到場警員王丞玄,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247 號、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持砸碎之酒瓶攻擊而施以強暴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危及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69號
被 告 尤祖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祖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盤查,員警
在尤祖賢之包包查獲疑似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以無線電請求支
援,嗣員警王丞玄身著警察制服到場並負責在旁警戒,尤祖
賢因知悉員警欲將其帶回派出所偵辦,竟心生不滿,將攜帶
之玻璃酒瓶砸碎,並持之揮舞與警對峙,並作勢割自己喉嚨
,王丞玄等員警見狀即上前阻止,尤祖賢竟基於妨害公務及
傷害犯意,即持酒瓶攻擊王丞玄,致王丞玄受有左側手肘撕
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王丞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尤祖賢之供述、告訴人王丞玄之指述、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108年6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
及本署檢察官108年7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數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嫌及傷害罪嫌二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