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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第六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改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三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三罪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九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因易服勞役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又因贓物等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收受贓物)、罰金三千元(侵占),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判決確定(罰金三千元部分,因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刑(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指揮書原載執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判決確定,而上開二罪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二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尚未執行完畢),其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甲○○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至同日十五時三十分間之某時點,在臺北市○○路一一二號巷口,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引擎而竊取劉俐君所有而由戊○○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EBG-八○五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即於同日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五二號前,並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徒手竊取辛○○所有而置於車牌號碼GBW-四二一號重型機車坐位上之銀色隔熱坐墊一個得手,並置於該車牌號碼EBG-八○五號輕型機車上;其旋又持自備之鑰匙一支,欲啟動丙○○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QFF-九一九號輕型機車,然因該處住戶乙○○查覺有異而趨前盤問,甲○○始未得逞,而甲○○乃佯稱伊係該處住戶,且支吾其詞,並以該自備之鑰匙一支費時始發動車牌號碼EBG-八○五號輕型機車之引擎而欲離去,然旋為乙○○取下該鑰匙,並要求甲○○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詎甲○○見狀竟另萌恐嚇之犯意,出言對乙○○恫嚇稱:「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殆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經警於該處逮捕,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車牌號碼EBG-八○五號輕型機車及銀色隔熱坐墊,均經失主領回),而偵悉上情,嗣經警將甲○○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將之責付於其姊,然甲○○猶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一二號一樓前,徒手將庚○○○所有之車牌號碼PNY-四九二號重型機車自騎樓停車處拖至人行道並推動該機車,將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然旋為該處住戶丁○○查覺有異而通知社區保全人員己○○,經己○○趕至而要求甲○○提出相關證件未果,己○○乃當場將甲○○逮捕,並報警處理而偵悉該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逮捕一節,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竊盜、恐嚇犯行,辯稱:伊係騎自己之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五二號前,伊因看到隔熱坐墊掉在旁邊,故將之撿起並放在機車上,伊並未拿鑰匙開啟別人的機車,亦未出言恐嚇乙○○,至於警方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一二號前所查獲之機車係伊向朋友所借得云云。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陳稱:「我於當時發現竊嫌時,竊嫌正用一把鎖匙在開我的鄰居的車子QFF-九一九,我便上前問他說:你住哪裡?他跟我說,他住在我們社區的頂樓。我又問他是住幾號頂樓?他支支唔唔(吾吾)說不出來,轉頭便想騎一部機車EBG-八○五車想走,可是他拿同一把鑰匙開EBG-八○五車時開了半天才發動,我就當場將他攔下來,問他有無行車執照,他便說放在機車行李箱裡,可是他開了半天打不開,便騙我說放在頂樓上面。我又問他有沒有公寓大門的鎖匙,他找了一下便說他一個人住頂樓,鎖匙忘了帶出來,因此我便打電話報警。」、「我認為該名竊嫌很可惡,要走時還口出惡言,說:叫我小心,不要被他遇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卷第四頁),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和板南路二六○號前看到啥?)我看到尤(甲○○)(拿)不是那台機車的鑰匙在開機車發動的電門鎖,我就走過來,說先生這是你的車嗎,後他又轉向另一輛去開,結果被他開動了,另一台也不是他的車,他開了很久才啟動,我把他鑰匙拿走,問他是否為此之住戶,後我發現他不是這裡的住戶。」、「(他開第一台車時,機車座墊?)他當時已拿了座墊,放在第二台機車上。」、「我剛開始不確定他是竊賊,所以我一直要知道他是否為社區住戶,但他一直在敷衍我,他說他是住戶一個人住,我問他住哪一樓,請他拿第二台車行照,他亦無法提出,我才確定他是竊賊才報警。」、「(當時言行舉止正常?)很正常,還恐嚇我叫我記住,不要讓他遇到你,『我心裡怕怕的,我認為他恐嚇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亦到庭結證稱;「(本案是否你先發現?經過情形如何?)我下班回家後我太太在樓下跟我說被告很像是小偷,我走過去看到他正拿一把鑰匙要開鄰居丙○○的車,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說什麼,又走到另一台機車要拿同一把鑰匙要發動,他把鑰匙插在電門上沒有打開,撬了很久才發動,他要騎走,我把鑰匙拔下來不給他,在現場我們發生爭執,我說這機車是你的話,把行照拿出來給我看,他拿不出來,他說「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當時心裡會怕。」、「(被告是否有說他住在你們社區?)他說他住在社區的六樓,我叫他把住處鑰匙拿給我看,他說鑰匙忘了拿出來放在家裡。」、「(對於自己的警訊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就是這樣。」、「(是否有部機車的銀色座墊被被告竊取?)有,被告已經把銀色座墊放在『他後來要騎走的那部機車踏腳處』。」、「(之前在偵訊中說「心裡怕怕的,我認為他恐嚇我」,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聽到他這樣說,的確是會害怕。」(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警訊中陳稱:「(你是於何時地發現失竊?有無向警方報案?)我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於臺北市○○路一一二巷口發現失竊,事後尚未報案。」、「(該部機車EBG-八○五〈三陽白色車主劉俐君〉引擎號碼ET二二二○一二號是否你所有?)是我所有的,該部車車主是我表妹。但是我在使用。」、「(警方所查獲嫌疑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為你所有?)就是我的車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卷第五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亦到庭結證稱:「(是否曾失竊機車?)有,車號是EBG-八○五號五十CC的車,車主是劉俐君,但機車都是由我使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我在台北市○○路一一二巷巷口發現失竊,我是當天早上五點多停在該處,發現失竊後我有在莒光所報案,後來錦和所的警察跟我說車子找到了。」、「(車鑰匙有在嗎?)鑰匙還在,並不是忘了拔,電門鎖有被撬開的痕跡,比較難開,車子我有領回去。」(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警訊中陳稱:「我的輕機車是停在中和市○○路二六○號一樓前。車號為QFF-九一九號,三陽、白色、四十九CC排氣量,引擎號碼ET二五二七九四號。該名竊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以持鑰匙(其他機車鑰匙)插入我的輕機車鑰匙孔內,硬以撬開之方式要打開鑰匙。在沒有打開機車鑰匙孔時,剛好就被我鄰居發現。上前制止並報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卷第六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亦到庭結證稱:「(是否知道機車被竊?)當時我人在外面,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有回家看,我回去的時候看到被告要上機車,在現場我沒有跟被告說話,機車電門沒有壞,沒有被啟動。」(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警訊中陳稱:「我的機車座墊原是在我機車GBW-四二一上,停於我家樓下板南路二五六號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五分發現不見。」、「(我是於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五分看到樓下很多人,我就下樓看,結果發現我的機車墊就放在另一台機車EBD(G)八○五號上被人竊走。」、「(現場機車有無遭破壞?)他是用硬拔的將我機車座墊拔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卷第七頁);證人庚○○○於警訊中陳稱:「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停放在中和市○○路三一二號一樓前騎樓地。」,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本案經過情形如何?)我不知道,我在家裡別人通知我,我才下樓看,看到被告被人逮住了,龍頭的車把鎖被打開,但沒有撬壞,也沒有發動。」(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警訊中陳稱:「(請述當時發現情形?)是因為該名男子甲○○原先來我們的店要理髮,他在那大約十分鐘左右,他就離開,到右述發現時、地點行跡可疑,就牽走我鄰居庚○○○的機車PNY-四九二,我一發現就(馬)上通知大樓警衛己○○,上前把他捉住。」(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五號卷第八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亦到庭結證稱:「(本案經過情形如何?)之前我就看到被告在附近閒逛,後來我看到他把機車拖下來,我告訴警衛,警衛就報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在警衛室內值勤,有社區住戶丁○○跑至警衛室告知我說,有人在社區騎樓上將住戶所有之機車拖到人行道上要騎走。我立即趕到現場將人攔下詢問該民這部機車是不是你的。該男子回答:是我的車,我又問說那你把行照拿出來我看一下。該男子神色緊張轉身欲逃走,被我一把捉住後,社區住戶庚○○○跑下來說那機車是她的。該機車為銀色,重機,車號PNP-四二九號。」(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五號卷第九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亦到庭結證稱:「(本案如何發現?經過情形如何?)我是社區警衛,我在發信件的時候住戶丁○○來跟我說那部機車是庚○○○的,被別人牽走,我上前查看,看到這部機車被從騎樓拖下去要騎走,我叫被告拿出證件給我看,他拿不出來,就被我抓住報警處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而前開證人與被告本不相識,且無何讎隙,衡情應無故為誣攀之必要,所為證詞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戊○○、庚○○○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卷第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五號卷第十二頁)及扣案鑰匙一支足資佐證。

(二)雖被告甲○○仍執前詞置辯,然其就何以取得被害人辛○○之銀色機車隔熱坐墊一節,或稱:「是別人的,我撿的。」、「沒幹嘛,我直接用手在輕機車GBW-四二一上拿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或稱:「我沒偷車,但有偷座墊」、「因他機車坐墊放椅子旁邊,我以為他不要了,我當時也沒問是誰的,就把它拿走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也沒有偷銀色隔熱墊,是它掉在旁邊我把它『放在機車座墊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另就竊取機車一事,被告或稱:伊未拿鑰匙且並未拿鑰匙插入車牌號碼QFF-九一九號輕型機車之電門,或稱;我只是拿鑰匙在手上玩而已,就被以為是要偷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背面)、「我是用我的鑰匙去開該車開開看,看是否合格,沒有要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卷第三十一頁正面),嗣於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被告而由本院訊問時,被告辯稱:「我沒有偷機車。我只有踩別人的機車,像我的人很多,我根本沒偷機車。」(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七號卷第三頁背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也沒有拿鑰匙去轉動丙○○的QFF-九一九號機車,『鑰匙是在我自己的口袋』..。」(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尤見被告所稱不僅前後迥異,且其飾詞圖卸之情灼然,所辯自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竊取車牌號碼EBG-八○五號輕型機車、PNY-四二九號重型機車及銀色隔熱坐墊之犯行,均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著手竊取車牌號碼QFF-九一九號輕型機車而未得逞,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甲○○竊取車牌號碼QFF-九一九號輕型機車一節,由其載述固足知公訴人亦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未遂罪,惟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參照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示之研究意見〉)。另被告出言恐嚇被害人乙○○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恐嚇罪名,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甲○○因贓物等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收受贓物)、罰金三千元(侵占),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判決確定(罰金三千元部分,因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刑(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指揮書原載執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就其所犯竊盜罪名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勤勉工作以合法取得財物,前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而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且經他人發覺其犯行時竟並出言恐嚇、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拘役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為其所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尤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後復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而待執行,(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判決查詢資料),其為十八歲以上之人竟仍未能思過遷善,又犯本案連續竊盜犯行,且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由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之責付於其姊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又再犯,足見其顯有犯罪之習慣,刑罰反應性既屬薄弱,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非更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本案竊盜犯行所宣告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 鴻 清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