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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6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胡堅勤蔡慧雯卓怡君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佳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43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家駿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敘明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執行,其罪名、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等均有所不同,核與所犯本案之恐嚇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因而不予加重其刑,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爸爸罹患咽喉癌第三期,家中經濟困難,尚須扶養二個女兒,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等之糾紛,反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經與全案情狀綜合審酌後,認原審上揭量定之刑,應屬妥適。是被告徒憑前詞,請求減輕其刑,尚無可採,故被告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月19日11時許至同年月20日18時30分止之某時,所為恐嚇告訴人丙○○之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查該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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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
    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18時30分」更正為「17時20
    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供述」更正為「自白」
    、同欄二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
    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迫使告訴人返還積欠
    款項,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手段恫嚇告訴人,行為實屬
    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執行,其罪名
    、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等均有所不同,核與所犯本案之恐嚇
    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8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有債務糾紛。甲○○為迫使丙○○返還上
    開積欠款項,在丙○○女朋友林美心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1
    時許抵達甲○○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
    處(下稱本案居處)後(甲○○對林美心涉犯私行拘禁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自108年1月19日11時許起至同年
    月20日18時30分止之某時,在本案居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上
    網際網路後,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丙○○進行通訊,告
    知丙○○若再不返還上開積欠款項,將強姦其女朋友等語,
    致丙○○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而查
    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美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6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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