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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7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7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孫龍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龍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孫龍吉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孫龍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聲請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8月 3日11時30分至13時28分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8月3日11時30分至13時 20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8月3日13時23分」《原聲請書誤載「107年8月 3日11時30分至13時23分」》),且均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8年6月 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8年6月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9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孫龍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7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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