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科佑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科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科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912號、107 年度簡字第8929號、108 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