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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90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39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星玄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星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星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得易科罰金);又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畢,亦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90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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