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星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星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星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107年3月│本院107年 │107年11 │本院107年 │107年12月11 │ │ │害防制│刑5月 │18日23時│度簡字第 │月8日 │度簡字第 │日 │ │ │條例 │,如易│為警採尿│7381號 │ │7381號 │ │ │ │ │科罰金│起回溯96│ │ │ │ │ │ │ │,以新│小時內之│ │ │ │ │ │ │ │臺幣1 │某時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107年11 │本院108年 │108年5月│本院108年 │108年6月13日│ │ │害防制│刑5月 │月16日21│度簡字第 │10日 │度簡字第 │ │ │ │條例 │,如易│時3分為 │2731號 │ │2731號 │ │ │ │ │科罰金│為警採尿│ │ │ │ │ │ │ │,以新│起回溯96│ │ │ │ │ │ │ │臺幣1 │小時內之│ │ │ │ │ │ │ │千元折│某時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 註│編號1部分,業於108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