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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2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星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星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星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107年3月│本院107年 │107年11 │本院107年 │107年12月11 │
│  │害防制│刑5月 │18日23時│度簡字第  │月8日   │度簡字第  │日          │
│  │條例  │,如易│為警採尿│7381號    │        │7381號    │            │
│  │      │科罰金│起回溯96│          │        │          │            │
│  │      │,以新│小時內之│          │        │          │            │
│  │      │臺幣1 │某時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107年11 │本院108年 │108年5月│本院108年 │108年6月13日│
│  │害防制│刑5月 │月16日21│度簡字第  │10日    │度簡字第  │            │
│  │條例  │,如易│時3分為 │2731號    │        │2731號    │            │
│  │      │科罰金│為警採尿│          │        │          │            │
│  │      │,以新│起回溯96│          │        │          │            │
│  │      │臺幣1 │小時內之│          │        │          │            │
│  │      │千元折│某時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      註│編號1部分,業於108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2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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