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士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3 號為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3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士泰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6至2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6至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士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⒈本件聲請書記載:「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情,則聲請書已明確記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附表一所示之罪,本院自應就附表一所示之罪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⒉至聲請書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於備註欄記載「本件除編號13、15外,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聲更一字第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7 年6 月」,然此部分僅係備註先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聲請書並未明文排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罪一併申請定應執行刑,故此備註欄並不影響前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准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編號1 至12、14、16至27部分):查受刑人曾士泰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6至27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6至2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6至27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6至2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本件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6至2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15部分):
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受刑人曾士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本件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9 號併同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刑,既已另案與他罪所宣告之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該另案定刑裁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刑與附表一其餘各項宣告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