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克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8號、第3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克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肆陸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張克群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21時、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近接之時間,在同上居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17時許,為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9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98公克】、驗餘淨重0.09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4684公克、驗餘總淨重0.4668公克)及吸食器2 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1 月2 日5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2 日2 時40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臺65線匝道口前盤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克群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事實欄一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8號卷【下稱毒偵68卷】第6 頁反面、第48、49頁,訴字卷第105 、112 、115 頁),並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68卷第2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卷【下稱毒偵3147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份(見毒偵68卷第23頁、毒偵3147卷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6日、108 年1 月1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68卷第55頁、毒偵3147卷第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68卷第16至18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前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98 公克,驗餘淨重0.096 公克,後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0.4684公克,驗餘總淨重0.4668公克,有該院108 年2 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108 年10月16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由同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2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2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其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卷內並無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證據可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伊曾經兩種毒品一起施用過,就事實欄一㈡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已不記得如何施用,如果伊是一次施用兩種毒品,會把兩種毒品放在吸食器裡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訴字卷第106 頁),則於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次施用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該次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等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戒癮治療,卻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輛修繕及改裝工作、與祖母、二伯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3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