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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瑜玲王國耀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振民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L-815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被訴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基恩」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居所(下稱本件居所)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7 年3 月25日18時55分許,經本件居所主人即丙○○之父親賴原生同意後,於本件居所實施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止滑鐵片1 個、槍枝零件6 個、通槍條1 支、螺絲起子1 支、潤滑油1 瓶等物。

二、丙○○於107 年2 月間某日起,自友人甲○○處取得俗稱權利車之賓士廠牌型號C2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A 車,原車牌號碼為ALC-2151號,引擎號碼WDB0000000A000000 號),於使用期間發現A 車前後方懸掛之「ATL-8151」號車牌係壓克力製之偽造車牌,竟於107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A 車,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地區等處而行使之。嗣員警因偵辦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槍擊案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有嫌疑,而於107 年3 月2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俥亭停車場內查獲A車,並扣得A車懸掛之偽造「ATL-8151」號車牌2 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等物;另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堡壘洗車廠查獲涉及槍擊案並懸掛ATL-8151號真正車牌之賓士廠牌型號C6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此條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是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員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員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96年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48 條前段、第15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表示員警於本件居所實施搜索之過程似有爭議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伊有同意警察搜索A 車,警察搜索完A車之後,有從伊身上搜出本件居所鑰匙,之後警察就帶伊前往本件居所,但是伊從頭到尾都坐在樓下警車裡面,是警察自己拿本件居所鑰匙上去準備要開門,那時候本件居所裡面只有伊弟弟在家,伊弟弟就聯絡伊父親回來,等伊父親到家之後,警察有問伊父親能不能進去本件居所看一下,伊父親同意之後警察才進去,等警察在本件居所搜索到槍枝之後才帶伊上去看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告父親賴原生簽立同意員警搜索本件居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及員警對本件居所執行搜索後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偵查卷第33至41頁),則員警對本件居所實施搜索時,雖未帶同被告全程在場,惟員警係表明身分、來意並徵得有同意權限者即被告父親賴原生同意後,始進入本件居所實施搜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父親有何非自願性同意之情形,且員警實施搜索及扣押之過程中,對於本件居所有管領權限之居住人即被告父親均有全程在場,與刑事訴訟法第148 條規定無違,而同法第150 條第2 項係規定如有必要得命被告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並非強制要求被告須於搜索或扣押過程在場參與,尚難以被告本人未於搜索過程中全程在場,即謂本件搜索有何違法之處,故本件員警對A車及本件居所實施搜索之過程均於法無違,搜索後依法扣押之物品,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33至41頁、第54至55頁),及扣案槍枝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3306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99至102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A 車與車牌都是甲○○為了抵債一起交給伊使用的,伊沒有懸掛偽造之「ATL-8151」號車牌在A 車上面,伊只有在A 車車牌旁邊加裝黑色牌框,伊不知道該車牌係偽造之車牌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7 年3 月2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俥亭停車場內,為警查獲A車懸掛偽造之「ATL-8151」號車牌一節,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車牌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1至27頁、第51頁、第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向甲○○購買A 車時,A 車就是掛這個壓克力的車牌,這個壓克力車牌不是其製造的,其有將車牌拆下來換裝牌框,其當下有發現車牌的材質怪怪的,但是其當時已經沒有跟甲○○聯絡了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遭員警查獲時就知道A 車懸掛之車牌是偽造的,警詢時員警沒有暗示其要如何回答車牌的部分,其因為不想牽連到甲○○所以才沒有否認知悉車牌是偽造的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329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此部分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當時身處一辦公室內,有員警詢問及電腦打字的聲音,檔案時間10分30秒至56秒許,員警與被告之問答為:「警察問:你有沒有去跟它拆下來換牌子之類的?被告答:我有把它拆下來換牌框。警察問:裝牌框?被告答:就是裝黑色外面那個。警察問:你那時候有沒有發現那個牌材質怪怪的?被告答:有,可是那時候我已經很少跟他聯絡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31 頁),顯見被告確實於距離案發後最近之警詢時供稱其換裝A 車車牌牌框時即發現車牌材質怪怪的,並無任何否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詞,且被告為上開供述之過程並無遭員警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方式違反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堪認其警詢所述內容應具任意性無疑;而扣案車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一、扣案車牌二面之底色為白色,其上有黏貼黑色、凸起之『AT L-8151』等符號,車牌四周有加裝黑色牌框,車牌之底部、其上黏貼之符號及四周之牌框均為塑膠材質,重量明顯輕於一般鐵製車牌。二、其中一面車牌之底部有明顯呈現V字型之裂痕。」等情(詳本院卷第189頁),並有扣案車牌照片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54頁),足認扣案之偽造「ATL-8151」號車牌材質、重量明顯與監理站核發之鐵製車牌迥異,並無難以分辨之情,則被告自甲○○處受讓A車後,已於使用A車期間,透過拆裝車牌牌框之過程而得知A車前後方懸掛之「ATL-8151」號車牌係偽造之車牌,猶繼續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換裝A 車車牌牌框時,該車牌為鐵製車牌等語(詳本院卷第32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將懸掛鐵牌之A 車交給被告使用後,又另外另外去搶了B 車,之後甲○○就將A 車上懸掛之鐵牌抽走,改懸掛到B 車上,再自己懸掛偽造「ATL-8151」號車牌到A 車上面等語(詳本院卷第194 頁)。查本件員警於107 年3 月25日查獲A 車時,於當日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堡壘洗車廠查獲涉及槍擊案並懸掛ATL-8151號真正車牌之B 車,惟B 車係甲○○未經車主詹以雄同意而取得之車輛,嗣經警調查後將B 車發還詹以雄,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598號起訴書起訴甲○○涉犯搶奪B 車罪嫌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員警鄧智瀚108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新北警中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詹以雄調查筆錄、甲○○調查筆錄、B 車行照、汽車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領據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第213 至257 頁),堪認被告駕駛之A 車與甲○○事後取得之B 車,均因懸掛ATL-8151 號車牌而一併為警查獲,進而發現A 車懸掛之車牌為偽造之塑膠車牌,B 車懸掛之車牌則為監理站核發之鐵製車牌。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購買A 車是權利車,沒有附車牌,所以伊就再購買1 輛車牌號碼為ATL-8151號之舊賓士車輛,將該車牌取下懸掛在A車上面,後來伊因為積欠被告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債務,所以將A 車抵給被告,A 車抵給被告之前被告就已經使用A 車約半年至一年,A 車確定抵給被告的時候伊有將A 車上面的ATL-8151號鐵牌拆下來,之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了,107 年2 月27日伊有從詹以雄那邊開走B 車,伊將B 車原本懸掛的車牌拆下,換裝伊自己的ATL-8151號鐵牌,最後B 車遭朋友開走涉及槍擊案才被查獲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84 至189 頁、第312 至320 頁),並經證人甲○○於其被訴搶奪B 車之案件中坦承其取得B 車隔天就將B 車車牌換成ATL-8151號車牌,因為這個車牌是其自己購買的舊賓士車牌等語(詳本院卷第284 至297 頁),核與證人詹以雄於該搶奪案件之警詢時證稱甲○○原本要向其購買B 車,當時甲○○有帶著ATL-8151號車牌過來,之後甲○○就把B 車搶走,其覺得甲○○會將B 車換上這塊車牌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221 至224 頁),被告亦不否認甲○○以9 至10萬元購買A 車之後,有另外再以5 萬元購買1 輛舊的車輛並將該車懸掛之ATL-8151號車牌拆下裝在A 車上面,其也有使用A 車一段時間,之後大約在107 年2 月間甲○○就將A 車交予其抵債等情(詳本院卷第134 頁、第327 頁),佐以證人甲○○積欠被告之債務約5 萬元,其將價值超過5 萬元之A 車交予被告抵債,並將其以5 萬元購買之ATL-8151號鐵牌取走,以便懸掛於自己日後取得之B 車上,尚與常情無違,故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已難認被告所稱其在107 年2 月間取得A 車時其上即有ATL-8151號鐵牌一節為真。又被告雖稱其之前使用A 車的時候就換裝牌框且當時是鐵牌等語,然被告正式取得A 車之前,對A 車並無管理處分權,有何必要在未經原車主甲○○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自掏腰包並自行決定要換裝A 車牌框,已非無疑;且辯護人所稱甲○○將A 車交予被告使用後,再竊取A 車鐵牌並懸掛到B 車上面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為據,且經證人甲○○否認在案,尚難執此辯護人單方面臆測之詞,遽認證人甲○○此部分犯行,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 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已造成高度潛在危險,又駕駛懸掛偽造「ATL-8151」號車牌之A 車行駛於道路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槍枝數量及期間、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就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坦承犯行,惟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ATL-8151」號車牌2 面,係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發現A 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後,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繼續使用上開偽造車牌直至為警查獲止,應認扣案偽造之「ATL-8151」號車牌2 面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於本件居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止滑鐵片1 個、槍枝零件6 個、通槍條1 支、螺絲起子1 支、潤滑油1 瓶等物,均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理由詳下述),即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員警於A 車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係被告另案犯罪之證據,核與本件被訴非法持有槍枝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 項前段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 年12月間,自新北市之不詳處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主要零件後,藏放在本件居所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7 年3 月25日18時55分許,在本件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 年3 月25日18時55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77276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從道具槍店購買的,其也不知道是否違法等語。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滑套1 個,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二、送鑑零件1 盒,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彈匣、金屬握把護木、金屬槍身(不具扳機等物)、金屬槍管固定基座、金屬撞針、金屬彈簧及金屬棒狀物等物。」等語,有該局107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7727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29 至134 頁),再經本院檢附上開鑑定書送請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鑑定結果,認扣案之金屬滑套、金屬扳機、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金屬彈匣、金屬槍身及金屬撞針,均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金屬握把護木、金屬槍管固定基座、金屬彈簧及金屬棒狀物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8 年4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324號函1 紙存卷可考(詳本院卷77頁),故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內政部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難對被告以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零件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
├───┼──────┼───┼───┼────────┤
│1     │槍管        │個    │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5             │
├───┼──────┼───┼───┼────────┤
│2     │槍身(架)、│個    │3     │拆為3件,扣押物 │
│      │扳機、握把護│      │      │品目錄表編號3、8│
│      │木          │      │      │、10            │
├───┼──────┼───┼───┼────────┤
│3     │擊錘        │個    │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1            │
├───┼──────┼───┼───┼────────┤
│4     │滑套        │個    │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2             │
├───┼──────┼───┼───┼────────┤
│5     │撞針(座)  │個    │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3            │
├───┼──────┼───┼───┼────────┤
│6     │彈匣、復進桿│個    │6     │拆為6 件. 扣押物│
│      │、復進彈簧、│      │      │品目錄表編號4 、│
│      │退彈勾、卸彈│      │      │6 、7、9、14、15│
│      │鈕、簧片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