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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朝任

      潘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50、755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朝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潘柏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詹朝任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朝任與潘柏源係友人關係,民國107 年11月間,詹朝任因缺錢花用,應允潘柏源之邀約及招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2 人遂與姓名、年齡不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凱多」、「表情符號+ 彩虹圖(詳卷,下稱B 男)」、「閉關中」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潘柏源擔任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窗口,介紹詹朝任與「凱多」、「B 男」等人認識並直接取得聯繫,詹朝任再依「凱多」、「B 男」等人指示至特定地點取得提款卡(含密碼),而持該提款卡至「凱多」、「B 男」指示之自動櫃員機(ATM )提款,再交予「凱多」、「B男」所指定之人如「閉關中」等人。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對林綉惠、林千妹、吳暄萱、趙思涵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再由詹朝任依「凱多」、「B 男」等人指示所取得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桃園市蘆竹區等地提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在取款後,依指示交付予「閉關中」或其餘之人,復由潘柏源出面交付詹朝任新臺幣(下同)7,000 元報酬,潘柏源則以抵償其積欠「凱多」之債務作為個人報酬。後經林綉惠、林千妹、吳暄萱、趙思涵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拘提詹朝任、潘柏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朝任、潘柏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詹朝任、潘柏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453 、454 頁、偵卷三第225 頁、院卷第2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綉惠、林千妹、證人即告訴人吳暄萱、趙思涵於警詢中(偵卷一第63至65、71至75頁、偵卷二第157 至159 、181 至187 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林綉惠】107 年12月22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67頁)、【林千妹】107 年12月22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暨郵局存摺封面(偵卷一第77頁)各1 份、【林千妹】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螢幕擷取照片2 張(偵卷一第79頁)、【林千妹】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螢幕擷取照片2 張(偵卷一第81頁)、【吳暄萱】107 年12月24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155 頁)【吳暄萱】107 年12月24日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61 、163 頁)、【吳暄萱】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偵卷二第167 頁)、【趙思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71 、173 頁)、【趙思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二第177 頁)、【趙思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79 頁)各1 份、【趙思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帳戶交易明細4 紙(偵卷二第193 頁左上、第197 頁左上、第209 頁右上、第217 頁左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領紀錄暨ATM 設置地點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 】(偵卷一第11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提領紀錄暨ATM 設置地點明細表【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153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提領紀錄暨ATM 設置地點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169 頁)各1 份、107 年12月24日街道沿線暨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偵卷一第13頁)、107 年12月24日街道沿線暨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共30張【車牌號碼:00-0000 】(偵卷一第31至59頁)、提款沿線標示地圖(偵卷一第29頁)、第一銀行總行108 年4 月17日函暨附件(院卷第109 至112 頁)、台新銀行108 年4 月29函暨附件(院卷第121 至126 頁)、遠東銀行108 年5 月3 日函暨附件(院卷第115 至119頁)各1 份、被告詹朝任與潘柏源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螢幕擷取照片4 張(偵卷二第279 至285 頁)、被告詹朝任與「凱多」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螢幕擷取照片12張(偵卷二第287 至311 頁)、被告潘柏源之臉書個人頁面暨其與被告詹朝任間之微信個人資料頁面擷圖2 張(偵卷三第49、51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告詹朝任、潘柏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詹朝任、潘柏源於如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詹朝任、潘柏源就上開各次犯行均與「凱多」、「B 男」、「閉關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詹朝任、潘柏源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詹朝任、潘柏源年紀甚輕,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詹朝任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潘柏源在詐欺集團上游與詹朝任間居中聯繫,而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實不足取。考量詐欺集團之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金額,又斟酌本案被告潘柏源擔任居中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較之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車手即被告詹朝任,可責程度較高,另就被告詹朝任、潘柏源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提領款項、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2人均坦承犯行之情狀,暨2 人均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原應允如數給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嗣2 人無力支付,經本院協調後,被告潘柏源仍盡力賠付部分款項,被告詹朝任則於允諾支付一定金額後,避不見面(詳後述),犯後態度各有不同等情節,並參酌被告詹朝任、潘柏源均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潘柏源聯繫、介紹被告詹朝任所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107 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㈤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潘柏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並於已坦承犯行,茲念其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原應允如數給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嗣固無力支付,惟經本院協調後,仍就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案遭詐欺,而遭被告詹朝任提領之款項,同意先行賠付其中半數(其與被告詹朝任協調責任各半),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協議,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潘淑芳(單獨行使親權),在本院當庭交付被害人林綉惠5 萬元、告訴人吳暄萱1 萬5,000 元、告訴人趙思涵6 萬元,另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林千妹2 萬元(已扣除其自其另案受償部分)款項,而經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對被告潘柏源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4 月9 日調解筆錄、108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10月1 日訊問筆錄、存款收執聯、本院10年10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院卷第81、82、201 、202 、243 至249 頁)可參,足見其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並應已逾其於本案各次犯行中之獲利,堪認被告潘柏源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詹朝任所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3 、4 所示之物,為被告潘柏源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其等相互之間或與詐欺集團上游間聯繫所用之之物乙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二第27、408 至410 、454 頁、偵卷三第19、27、221 至225 頁),並有被告詹朝任與潘柏源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螢幕擷取照片4 張(偵卷二第279 至285 頁)、被告詹朝任與「凱多」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螢幕擷取照片12張(偵卷二第287 至311 頁)、被告潘柏源之臉書個人頁面暨其與被告詹朝任間之微信個人資料頁面擷圖2 張(偵卷三第49、51頁)可參,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朝任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共取得7,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院卷第29頁),堪認係其個人犯罪所得金額;而被告潘柏源則未明確陳述其犯罪所得,僅稱其介紹被告詹朝任之介紹費為「馮迪索」(供稱即係「凱多」)拿去抵債等情(偵卷三第225 頁),則依其所述,認定其於本案犯行範圍內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本院衡酌其居中擔任聯繫詐欺集團與被告詹朝任之角色,估算其犯罪所得應不致低於被告詹朝任,據此認定其犯罪所得亦為7,000 元。再考量被告潘柏源已賠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業已超逾其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就被告潘柏源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詹朝任雖業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逾期分文未付,且音訊全無,因認仍有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是其犯罪所得7,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不予沒收之扣案物: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現金2,000 元,雖係在被告詹朝任身上所查獲之財物,惟查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一┌─┬───┬─────────────┬──────┬─────────┬──────┬─────┐│編│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匯│ 提領金額、時間 │ 罪刑主文 │ 備註 ││號│告訴人│ │款金額、時間│ │ │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7│於107 年12月│①2 萬元(107 年12│詹朝任犯三人│ ││ │林綉惠│日起,多次致電林綉惠,佯稱│22日15時12分│ 月22日15時12分)│以上共同詐欺│ ││ │ │係其孫媳婦,因生意急需借款│前某時許,匯│②2 萬元(同日15時│取財罪,處有│ ││ │ │云云,致林綉惠陷於錯誤,2 │款10萬元,至│ 13分) │期徒刑壹年陸│ ││ │ │度臨櫃匯款予詐欺集團,其中│臺新銀行812-│③2 萬元(同日15時│月。 │ ││ │ │1 筆係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000000000000│ 14分) │ │ ││ │ │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68帳號帳戶 │④2 萬元(同日15時│潘柏源犯三人│ ││ │ │右列所示帳戶。嗣詹朝任即持│ │ 15分) │以上共同詐欺│ ││ │ │該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所示提│ │⑤2 萬元(同日15時│取財罪,處有│ ││ │ │領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 │ 16分) │期徒刑壹年貳│ ││ │ │路4 段30巷27號7-11便利商店│ │ │月。 │ ││ │ │德福門市內ATM 陸續提領右列│ │ │ │ ││ │ │所示款項。 │ │ │ │ │├─┼───┼─────────────┼──────┼─────────┼──────┼─────┤│2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1│於107 年12月│①2 萬元(107 年12│詹朝任犯三人│ ││ │林千妹│、22日間,多次致電林千妹,│22日16時24分│ 月24日10時40分)│以上共同詐欺│ ││ │ │佯稱係其姪子「李龍順」,因│許,匯款8 萬│②2 萬元(同日10時│取財罪,處有│ ││ │ │經營網拍急需借款云云,致林│元,至臺新銀│ 41分) │期徒刑壹年伍│ ││ │ │千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行000-000000│③2 萬元(同日10時│月。 │ ││ │ │款時間,臨櫃匯入8 萬元於右│00000000帳號│ 42分) │ │ ││ │ │列所示帳戶。嗣詹朝任即持該│帳戶 │④2 萬元(同日10時│潘柏源犯三人│ ││ │ │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所示提領│ │ 43分)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順│ │ │取財罪,處有│ ││ │ │124 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永福│ │ │期徒刑壹年壹│ ││ │ │門市內ATM 陸續提領右列所示│ │ │月。 │ ││ │ │款項。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4│於107 年12月│①2 萬元(107 年12│詹朝任犯三人│原起訴書關││ │吳暄萱│日18時02分,致電吳暄萱,佯│24日18時47分│ 月24日19時15分)│以上共同詐欺│於提領金額││ │ │稱為購物網路服務人員,因吳│許,匯款2 萬│②2 萬元(同日19時│取財罪,處有│誤載為僅1 ││ │ │暄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9,987 元,至│ 16分) │期徒刑壹年參│萬7,000 元││ │ │將遭連續扣款,需取消設定云│第一銀行007-│③1 萬元(同日19時│月。 │,業經公訴││ │ │云,致吳暄萱陷於錯誤,先後│00000000000 │ 17分) │ │檢察官於10││ │ │以ATM 匯款3 筆予詐欺集團,│帳號帳戶 │④5,000 元(同日19│潘柏源犯三人│8 年6 月14││ │ │其中1 筆係於右列所示匯款時│ │ 時18分) │以上共同詐欺│日準備程序││ │ │間,匯入2 萬9,987 元於右列│ │⑤3,000 元(同日19│取財罪,處有│當庭更正為││ │ │所示帳戶。嗣詹朝任即持該帳│ │ 時19分) │期徒刑壹年。│左列所示。││ │ │戶提款卡,於右列所示提領時│ │⑥1,000 元(同日19│ │ ││ │ │間,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31│ │ 時19分) │ │ ││ │ │0 號永豐商業銀行內ATM 、上│ │⑦1 萬元(同日19時│ │ ││ │ │開路段257 號1 樓中國信託商│ │ 46分) │ │ ││ │ │業銀行ATM 陸續提領右列所示│ │⑧5,000 元(同日19│ │ ││ │ │款項。 │ │ 時47分) │ │ ││ │ │ │ │⑨1,000 元(同日19│ │ ││ │ │ │ │ 時48分) │ │ ││ │ │ │ │⑩1,000 元(同日19│ │ ││ │ │ │ │ 時49分)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3│先後於107 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詹朝任犯三人│原起訴書關││ │趙思涵│日19時08分,致電趙思涵,佯│12月24日18時│①2 萬元(107 年12│以上共同詐欺│於提領金額││ │ │稱係服飾店服務人員,因趙思│38分、同日18│ 月24日18時57分)│取財罪,處有│誤載為僅7,││ │ │涵購物時,工作人員誤刷條碼│時41分、同日│②2 萬元(同日18時│期徒刑壹年陸│000 元,且││ │ │,致趙思涵將溢繳款項云云,│18時43分,先│ 59分) │月。 │未明載匯入││ │ │而再由自稱玉山商業銀行人員│後各匯款2 萬│③2 萬元(同日19時│ │第一商業銀││ │ │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指示操│9,987 元(3 │ 03分) │潘柏源犯三人│行款項並遭││ │ │作ATM 匯款,致趙思涵陷於錯│筆合計8 萬9,│④2 萬元(同日19時│以上共同詐欺│提領之部分││ │ │誤,先後以ATM 匯款多筆予詐│961 元),至│ 05分) │取財罪,處有│,業經公訴││ │ │欺集團,其中4 筆係於右列所│遠東國際商業│⑤5,000 元(同日19│期徒刑壹年貳│檢察官於10││ │ │示匯款時間,各匯入2 萬9,98│銀行000-0000│ 時06分) │月。 │8 年6 月14││ │ │7 元於右列所示帳戶。嗣詹朝│000000000000│⑥3,000 元(同日19│ │日準備程序││ │ │任即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右列│帳號帳戶 │ 時07分) │ │當庭更正為││ │ │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蘆竹│ │⑦1,000 元(同日19│ │左列所示。││ │ │區中正路310 號永豐商業銀行│ │ 時08分) │ │ ││ │ │內ATM 、上開路段257 號1 樓│ │⑧3,000 元(同日19│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陸續提│ │ 時53分) │ │ ││ │ │領右列所示款項。 │ │⑨1,000 元(同日19│ │ ││ │ │ │ │ 時55分) │ │ ││ │ │ │ │(均扣除手續費) │ │ ││ │ │ ├──────┼─────────┤ │ ││ │ │ │於107 年12月│第一商業銀行: │ │ ││ │ │ │24日18時47分│同告訴人吳暄萱部分│ │ ││ │ │ │許,匯款2 萬│ │ │ ││ │ │ │9,987 元,至│ │ │ ││ │ │ │第一銀行007-│ │ │ ││ │ │ │00000000000 │ │ │ ││ │ │ │帳號帳戶 │ │ │ │└─┴───┴─────────────┴──────┴─────────┴──────┴─────┘◎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1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 具│‧螢幕破裂,內有潘柏任之微信帳││ │ │ 號訊息。 ││ │ │‧被告詹朝任所有供詐欺犯行所 ││ │ │ 用之物。 │├──┼──────────┼───────────────┤│ 2 │小米品牌行動電話1 具│‧內有與「凱多」等人聯繫之訊息││ │ │ 。 ││ │ │‧被告詹朝任所有供詐欺犯行所用││ │ │ 之物。 │├──┼──────────┼───────────────┤│ 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被告詹朝任所有財物,無事證與││ │ │ 本案相關。 │├──┼──────────┼───────────────┤│ 4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具 │ 使用微信軟體與被告詹朝任聯繫││ │ │ 。 ││ │ │‧被告潘柏源所有供詐欺犯行所用││ │ │ 之物。 │├──┼──────────┼───────────────┤│ 5 │Iphone 品牌行動電話1│‧使用微信軟體與被告詹朝任聯繫││ │具 │ 。 ││ │ │‧被告潘柏源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 │ │ 權,而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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