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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宇澤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宇澤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宇澤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初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生存遊戲店內,以新臺幣1,000 元至2,000 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 ,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槍。㈡於107 年8 月1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于庭,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與文化北路口時,因有激烈鳴按喇叭及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駕駛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吳洪岳示意停車受檢,詎其可預見三重市區人潮眾多且車流量大,如以任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蛇行、迫近他車讓道、逆向行駛等方式駕駛,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猝不及防,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向,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駕駛車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並多次迫近吳洪岳駕駛之巡邏車阻擋其超前攔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洪岳執行公務。嗣施宇澤駕車行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 段與忠孝路1 段(起訴書誤載為「正義北路」)口時,因不慎衝撞路旁人行道之牆柱,為警攔捕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空氣槍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測試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592835號鑑驗書各1 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54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警員吳洪岳職務報告1 份、警用車輛行車紀錄蒐證器材犯罪行為手段及方式(飆車路線)一覽表暨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偵查卷第11頁、第76頁至第96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25 頁)附卷可稽,並有空氣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參照)。是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扣案空氣槍1 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22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6.5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前開鑑驗書暨所附照片4 張可參,參以該鑑定書提供之殺傷力相關數據: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見偵查卷第206 頁),及扣案空氣槍經試射後可完全貫穿鋁板(見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照片),堪認被告持有之空氣槍顯然足以對人體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具有殺傷力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妨害公眾往來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㈤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所為有害於社會秩序,惟扣案空氣槍係警方取締被告危險駕駛而查獲,被告復自陳係為玩生存遊戲而購入,卷內亦乏事證足認被告係為其他犯罪而持用空氣槍,則被告持有之初既非出於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其他不法目的或犯罪意圖,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後續潛在之危險性顯然較低。且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3焦耳,雖有殺傷力但程度尚非甚高,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空氣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無視法令而購入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隱憂;復為逃避警方查緝,在市區道路為如附表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對於道路其他使用者產生嚴重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持有之空氣槍數量及殺傷力程度非高,且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空氣槍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時間        │地點                    │行駛方向              │駕駛行為                            │
├──────┼────────────┼───────────┼──────────────────┤
│22時30分6秒 │自強路1段與三和路2段口  │三和路2段往1段方向    │右轉三和路1段前未使用方向燈         │
├──────┼────────────┼───────────┼──────────────────┤
│22時30分9秒 │三和路2段與長榮路口     │三和路2段往長榮路方向 │闖紅燈左轉                          │
├──────┼────────────┼───────────┼──────────────────┤
│22時30分11秒│長榮路7號前             │長榮路往環河北路方向  │跨越雙黃線行駛                      │
├──────┼────────────┼───────────┼──────────────────┤
│22時30分15秒│長榮路與安和路口        │往龍濱路方向          │闖紅燈直行                          │
├──────┼────────────┼───────────┼──────────────────┤
│22時30分15秒│長榮路與安和路口        │往龍濱路方向          │直行車使用左轉方向燈                │
├──────┼────────────┼───────────┼──────────────────┤
│22時30分17秒│長榮路81號前            │往龍濱路方向          │跨越雙黃線行駛                      │
├──────┼────────────┼───────────┼──────────────────┤
│22時30分19秒│長榮路與龍濱路口        │往長元街方向          │闖紅燈右轉                          │
├──────┼────────────┼───────────┼──────────────────┤
│22時30分21秒│龍濱路與長元街口        │往三和路2段方向       │闖紅燈右轉                          │
├──────┼────────────┼───────────┼──────────────────┤
│22時30分24秒│長元街與三和路2段口     │往三和路3段方向       │闖紅燈右轉                          │
├──────┼────────────┼───────────┼──────────────────┤
│22時30分29秒│長安街與文化北路口      │往重新路方向          │左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                │
├──────┼────────────┼───────────┼──────────────────┤
│22時30分35秒│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口    │往正義北路方向        │闖紅燈右轉                          │
├──────┼────────────┼───────────┼──────────────────┤
│22時30分40秒│信義西街與正義北路口    │往自強路1段方向       │闖紅燈右轉                          │
├──────┼────────────┼───────────┼──────────────────┤
│22時30分42秒│正義北路73號前          │往自強路1段方向       │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
├──────┼────────────┼───────────┼──────────────────┤
│22時30分44秒│正義北路132號前         │往自強路1段方向       │跨越雙黃線行駛                      │
├──────┼────────────┼───────────┼──────────────────┤
│22時30分46秒│正義北路與自強路1段口   │往自強路2段方向       │左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                │
├──────┼────────────┼───────────┼──────────────────┤
│22時30分48秒│自強路1段119號前        │往自強路2段方向       │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                  │
├──────┼────────────┼───────────┼──────────────────┤
│22時30分48秒│自強路1段沿線           │往自強路2 段方向      │蛇行、以迫近方式逼使他車讓道        │
│至56秒      │                        │                      │                                    │
├──────┼────────────┼───────────┼──────────────────┤
│22時30分59秒│自強路1段209號前        │往自強路2段方向       │跨越雙黃線行駛                      │
├──────┼────────────┼───────────┼──────────────────┤
│22時31分5秒 │自強路1段與重陽路4段口  │往國道1號方向         │右轉彎前未先駛入外側車道            │
├──────┼────────────┼───────────┼──────────────────┤
│22時31分9秒 │重陽路4段與大智街口     │往忠孝路1段方向       │闖紅燈左轉                          │
├──────┼────────────┼───────────┼──────────────────┤
│22時31分14秒│大智街119號前           │往忠孝路1段方向       │以迫近方式迫使機車騎士讓道          │
├──────┼────────────┼───────────┼──────────────────┤
│22時31分19秒│大智街131號前           │往忠孝路1段方向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
│22時31分48秒│大智街與忠孝路1段口     │往重陽路4段方向       │闖紅燈右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