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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逸辰
選任辯護人
陳韻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逸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逸辰因缺錢花用,竟萌生以其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無毒品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冒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月9 月4日19時前某時許,使用網際網路登入「UT網路聊天室」,以暱稱「糖果便宜出」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布販售毒品之虛偽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陳建瑜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即於同日19時52分許佯為購毒之人而與簡逸辰接洽,簡逸辰則向陳建瑜訛稱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0.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致陳建瑜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許,依約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保和街口與簡逸辰見面,由簡逸辰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無毒品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交付陳建瑜,陳建瑜則在假意交付1,000 元之款項後,表明身分而逮捕簡逸辰,因而簡逸辰之行為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等物。嗣經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送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成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簡逸辰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建瑜於偵訊中所述(偵卷第105、106 頁)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23、24頁)、UT網路聊天室網頁擷取照片5 張(偵卷第55至59頁)、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6張(偵卷第60至62、70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螢幕畫面擷取照片8 張(偵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並未驗得何等毒品成分等情,有107 年10月1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偵卷第115 頁)附卷足佐。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在約定之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保和街口查獲;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放置於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被告住處,並非本案被告交易客體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偵卷第27至31、39至43頁)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至辯護人固另聲請函調並勘驗員警逮捕被告過程及被告警詢錄影、錄音,以證被告之犯意,惟本案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持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並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合屬誤會。而上開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暨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本次交易過程中,因查緝員警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致被告施用詐術後,並未取得財物,其詐欺行為不能得逞,行為僅屬未遂。是就上開犯行,被告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深感錯誤,且本案行為時因失業手頭沒有現金而犯案,詐欺金額不高,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帶警方查獲另案持有毒品案件之上游,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資為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擬詐欺獲利之金額固然不高,然其年屬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縱使失業,仍有餘裕購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品,實難謂其出於貧病飢寒之動機犯案,且本案交易事涉隱密,倘非由員警查獲,而係由被告與他人交易完畢,亦難期潛在毒品買受人報警而查獲被告,是以被告之生活狀況、交易之形態而言,即不能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至於曾否查獲另案持有毒品上游等節,要與本案無關,自無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妄圖利用非法方式謀財營生,而以其他物品冒充甲基安非他命訛詐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詐欺犯行,態度尚可,且擬交易之金額不高,潛在可能造成之危害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前開未遂犯之減刑規定,又屬刑法總則性質之減輕,而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是被告於此部分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願繳納20萬元予國庫,而有求為緩刑宣告之意,惟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當知毒品之交易事涉隱密,本案一旦被告成功詐欺不特定人,實難以藉由買受人之報案而繩之以法,是本院認若不予相當刑罰,被告將無法正視己非,仍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再考量本案之宣告刑度,認本案並無何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妥適。

㈤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中實施詐欺所用之交易客體及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院卷第133 、13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他扣案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同另案處理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 │ │⒉淨重0.8509公克,驗餘淨重││ │ │ 0.2859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 │ │⒊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 │ 、搖頭丸(MDMA、MDA等 )││ │ │ 、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 │ │ 類等藥物。 ││ │ │⒋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保││ │ │ 和街口扣案。 │├──┼──────────┼─────────────┤│ 2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具 │IMEI:000000000000000。 │├──┼──────────┼─────────────┤│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 │ │⒉淨重0.2476公克,驗餘淨重││ │ │ 0.2453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 │ │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⒋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61││ │ │ 巷39號3 樓扣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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