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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重型機車」,補述為「普通重型機車」;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此單一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是依上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不會違反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追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68號
    被      告  李育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
    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09年4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
    新莊區建國一路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8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褚育庭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褚育庭受有右腳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5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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