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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沂(綽號巧克力)與林芝嘉(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因林芝嘉不悅告訴人謝丞庭之追求,遂夥同被告林子沂、羅盛泰、郭雅婷、詹子緩(詹子緩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到場與告訴人談判。詎被告、羅盛泰、郭雅婷(上2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竟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臺北都會公園內,以徒手、腳踢及持木棍、安全帽、塑膠椅、皮帶、美工刀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已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就本案遭被告及郭雅婷、羅盛泰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後,郭雅婷(原名郭怡靜)、羅盛泰經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被告則另行通緝到案後始起訴),於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85號另案審理中,告訴人與上開2人達成調解,並於109年1月6日對郭雅婷、羅盛泰撤回傷害告訴等節,有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85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5頁),依上揭告訴主觀不可分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該案被告羅盛泰、郭雅婷撤回傷害告訴,被告又與該2人為共同正犯,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被告。而被告所涉傷害案件雖於108年12月3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起訴書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109年3月4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而繫屬等情,有前揭檢察署109年3月4日新北檢兆知108偵緝3519字第109001912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故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具備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日(即繫屬日)109年3月4日為斷。

四、從而,告訴人業於109 年1 月6 日本案繫屬前撤回對羅盛泰、郭雅婷之傷害告訴,效力自及於被告,本案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卻仍於109 年3 月4 日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王聖涵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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