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49、20307、2777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4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治宏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治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交易明細查詢單」,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第4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補充為「存摺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同行「轉帳單據」,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第6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補充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辦意旨書二併辦犯罪事實欄第4行「將其名下」,補充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並補充「告訴人李芳妤提出之網路郵局轉帳明細表3份(即告訴人遭訛詐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見109偵20307號卷第180、1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6764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為證據;暨聲請書所附之附表、併辦意旨書所附之附表,均更正並合併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4366號卷移送併辦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⑷部分),核與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暨併辦意旨書所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4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係以1,000元售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109偵27776號卷第8頁反面訊問筆錄、109偵20307號卷第245頁訊問筆錄),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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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炯嘉│108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⑴108/11/07 │⑴50,000元│中國信託│臺灣新北地方│
│ │ │月間某時│IG上刊登投資賺錢│ │ │商業銀行│檢察署109年 │
│ │ │許 │訊息,並於廖炯嘉│⑵108/11/21 │⑵50,000元│帳號822-│度偵字第2030│
│ │ │ │加入廣告上提供之│ │ │00000000│7、13149號偵│
│ │ │ │LINE帳號(暱稱「│⑶108/11/25 │⑶20,000元│1419號帳│查卷(原聲請│
│ │ │ │ELEVEN總指導」)│ │ 10,000元│戶 │簡易判決處刑│
│ │ │ │後,提供廖炯嘉一│ │ │ │部分) │
│ │ │ │名稱「ANUE鉅亨」│⑷108/11/27 │⑷30,000元│ │ │
│ │ │ │之博弈網站,並請│ │ │ │ │
│ │ │ │廖炯嘉加一位可以│⑸108/11/28 │⑸10,000元│ │ │
│ │ │ │幫忙操作機器賺錢│ │ │ │ │
│ │ │ │暱稱「陳信道」之│⑹108/11/30 │⑹30,000元│ │ │
│ │ │ │人的LI NE,佯稱 │ │ │ │ │
│ │ │ │以輪盤博弈方法下│⑺108/12/01 │⑺30,000元│ │ │
│ │ │ │注10萬可以賺15萬│ │ │ │ │
│ │ │ │,要廖炯嘉先後儲│⑻108/12/02 │⑻30,000元│ │ │
│ │ │ │值入金云云,致其│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⑼108/12/03 │⑼10,000元│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而為右列匯款,旋│ │ │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
│2 │李芳妤│108年11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⑴108/12/13 │⑴30,000元│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
│ │ │月27日某│LINE暱稱「Zhen」│ │ 50,000元│ │檢察署109年 │
│ │ │時許 │與李芳妤聊天時稱│ │ 50,000元│ │度偵字第2030│
│ │ │ │自己有投資外匯,│ │ 30,000元│ │7號偵查卷( │
│ │ │ │並推薦另一LINE暱│ │ 30,000元│ │原聲請簡易判│
│ │ │ │稱「東尼Dony」之│ │ 10,000元│ │決處刑部分)│
│ │ │ │網友,於李芳妤加│ │ │ │ │
│ │ │ │入東尼好友後,東│⑵108/12/14 │⑵50,000元│ │ │
│ │ │ │尼便提供「Gemmy │ │ 30,000元│ │ │
│ │ │ │」投資網站,並提│ │ 20,000元│ │ │
│ │ │ │供LINE暱稱「威爺│ │ │ │ │
│ │ │ │」要李芳妤加入好│⑶108/12/16 │⑶50,000元│ │ │
│ │ │ │友,並稱這係投錢│ │ │ │ │
│ │ │ │的帳號操作者,可│ │ │ │ │
│ │ │ │代其操作,並於操├──────┼─────┼────┼──────┤
│ │ │ │作完成後再度提供│⑷108/12/12 │④30,000元│合作金庫│同署109年度 │
│ │ │ │LINE暱稱「豐」,│ │ 30,000元│銀行帳號│偵字第44366 │
│ │ │ │要李芳妤跟其聯繫│ │ 30,000元│000-0000│號偵查卷(移│
│ │ │ │說要確認提款,事│ │ │00000000│送併案審理部│
│ │ │ │後便以操作異常、│ │ │號帳戶 │分) │
│ │ │ │本金與獲利有差距│ │ │ │ │
│ │ │ │為由,致李芳妤為│ │ │ │ │
│ │ │ │提領獲利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之指示而為右列│ │ │ │ │
│ │ │ │匯款,旋遭提領一│ │ │ │ │
│ │ │ │空。 │ │ │ │ │
├──┼───┼────┼────────┼──────┼─────┼────┼──────┤
│3 │呂美伶│108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呂│⑴108/12/17 │⑴40,000元│中國信託│臺灣新北地方│
│ │ │月17日某│美伶於佳銘國際控│ │ │商業銀行│檢察署109年 │
│ │ │時許 │股集團網站上註冊│⑵108/12/18 │⑵50,000元│帳號822-│度偵字第2030│
│ │ │ │後,便以通訊軟體│ │ │00000000│7號偵查卷( │
│ │ │ │LINE暱稱「威爺AE│ │ │1419號帳│原聲請簡易判│
│ │ │ │GR」向呂美伶聯繫│ │ │戶 │決處刑部分)│
│ │ │ │,並向呂美伶佯稱│ │ │ │ │
│ │ │ │投入4萬元後會有 │ │ │ │ │
│ │ │ │11萬元的回饋金云│ │ │ │ │
│ │ │ │云,致呂美伶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而為│ │ │ │ │
│ │ │ │右列匯款,旋遭提│ │ │ │ │
│ │ │ │領一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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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翁妤菲│108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108/11/29 │100,000元 │同上 │臺灣臺中地方│
│ │ │月21日15│IG上以暱稱「澄」│15時33分 │ │ │檢察署109年 │
│ │ │時31分許│刊登投資賺錢訊息│ │ │ │度偵字第1689│
│ │ │ │,並於翁妤菲向其│ │ │ │2號偵查卷、 │
│ │ │ │詢問時,以LINE暱│ │ │ │臺灣新北地方│
│ │ │ │稱「苡澄」拉翁妤│ │ │ │檢察署109年 │
│ │ │ │菲進入「B.G.R 」│ │ │ │度偵字第2777│
│ │ │ │之LINE群組,並以│ │ │ │6號偵查卷( │
│ │ │ │LINE暱稱「劉勝義│ │ │ │原聲請簡易判│
│ │ │ │」向翁妤菲佯稱可│ │ │ │決處刑部分)│
│ │ │ │幫其操作投資R.G.│ │ │ │ │
│ │ │ │B網站投資外匯獲 │ │ │ │ │
│ │ │ │利云云,致翁妤菲│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而為右列匯款,旋│ │ │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49號
109年度偵字第20307號
109年度偵字第27776號
被 告 劉治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
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洋」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一)廖炯嘉、李芳妤、呂美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二)翁妤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治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炯
嘉、李芳妤、呂美伶、翁妤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廖炯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芳妤之轉帳單據及
網路匯款畫面截圖共15張、告訴人呂美伶之網路匯款畫面截
圖共2張、告訴人翁妤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1 │廖炯嘉│108年10 │假冒博弈網站│⑴108/12/07 │⑴50,000 元 │
│ │(109年│月間 │投注指導員陳│ │ │
│ │度偵字│ │信道,佯稱以│⑵108/11/21 │⑵50,000 元 │
│ │第1314│ │投資方式投注│ │ │
│ │9、203│ │賺取被動收入│⑶108/11/25 │⑶20,000 元 │
│ │07號) │ │的輪盤賭博方│ │ 10,000 元 │
│ │ │ │法,要廖炯嘉│ │ │
│ │ │ │先儲值賭資云│⑷108/11/27 │⑷30,000 元 │
│ │ │ │云,致其陷於│ │ │
│ │ │ │錯誤,而依詐│⑸108/11/28 │⑸10,000 元 │
│ │ │ │騙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而為右列│⑹108/12/02 │⑹30,000 元 │
│ │ │ │匯款,旋遭提│ │ 30,000 元 │
│ │ │ │領一空。 │ │ 30,000 元 │
│ │ │ │ │ │ │
│ │ │ │ │⑺108/12/03 │⑺10,000 元 │
├──┼───┼────┼──────┼──────┼──────┤
│2 │李芳妤│108年11 │詐騙集團成員│⑴108/12/13 │⑴30,000元 │
│ │(109年│月27日 │以通訊軟體 │ │ 50,000元 │
│ │度偵字│ │LINE暱稱「威│ │ 50,000元 │
│ │第2030│ │爺」向李芳妤│ │ 30,000元 │
│ │7號) │ │佯稱可投資外│ │ 30,000元 │
│ │ │ │匯獲利云云,│ │ 10,000元 │
│ │ │ │致李芳妤陷於│ │ │
│ │ │ │錯誤,而依詐│⑵108/12/14 │⑵50,000元 │
│ │ │ │騙集團成員之│ │ 30,000元 │
│ │ │ │指示而為右列│ │ 20,000元 │
│ │ │ │匯款,旋遭提│ │ │
│ │ │ │領一空。 │⑶108/12/16 │⑶50,000元 │
├──┼───┼────┼──────┼──────┼──────┤
│3 │呂美伶│108年12 │詐騙集團成員│⑴108/12/17 │⑴40,000元 │
│ │(109年│月17日 │以通訊軟體 │ │ │
│ │度偵字│ │LINE暱稱「威│⑵108/12/18 │⑵50,000元 │
│ │第2030│ │爺」向呂美伶│ │ │
│ │7號) │ │佯稱可投資外│ │ │
│ │ │ │匯獲利云云,│ │ │
│ │ │ │致呂美伶陷於│ │ │
│ │ │ │錯誤,而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而為右列│ │ │
│ │ │ │匯款,旋遭提│ │ │
│ │ │ │領一空。 │ │ │
├──┼───┼────┼──────┼──────┼──────┤
│4 │翁妤菲│108年10 │詐騙集團成員│108/11/29 │100,000元 │
│ │(109年│月21日 │以通訊軟體 │ │ │
│ │度偵字│ │LINE暱稱「劉│ │ │
│ │第2777│ │勝義」向翁妤│ │ │
│ │6號) │ │菲佯稱可投資│ │ │
│ │ │ │外匯獲利云云│ │ │
│ │ │ │,致翁妤菲陷│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 │ │
│ │ │ │之指示而為右│ │ │
│ │ │ │列匯款,旋遭│ │ │
│ │ │ │提領一空。 │ │ │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44366號
被 告 劉治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晨股)併辦審理,茲將併辦意旨分述如下:
一、繫屬案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及事實:如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31
49、20307、27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前案,詳
卷)
㈡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9號(晨
股)
二、併辦犯罪事實:
劉治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
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1419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前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洋」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將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共計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三、併辦證據清單:
㈠前案卷證資料。
㈡告訴人李芳妤警詢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辦理由:
本件併辦事實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被告於同一
時、地,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致告訴人李芳妤受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
可分之法理,併辦事實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表:
┌───┬────┬────────┬─────┬─────┐
│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李芳妤│108年11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108/12/12 │共計9萬元 │
│ │月27日 │訊軟體LINE暱稱「│ │ │
│ │ │威爺」向李芳妤佯│ │ │
│ │ │稱可投資外匯獲利│ │ │
│ │ │云云,致李芳妤陷│ │ │
│ │ │於錯誤,而依詐騙│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而│ │ │
│ │ │為右列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