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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林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於警詢時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3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審酌因其執行完畢時間距本件犯行近一年有餘,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即向警自首本件犯行,顯見其有悔悟之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被      告  林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8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不詳地點之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3段160巷34弄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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