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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舜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15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博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確定、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年1 月確定、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8 年8 月2 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17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尚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精神疾患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絨毛娃娃2 隻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簽收無誤(見本院卷109 年7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附件),並經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50號
     被      告  張博舜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月確定,於
    民國108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1 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販
    賣機店,以手伸進洞口之方式,竊取由陳安瑜管領、上址機
    台內絨毛娃娃2 隻【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 1,200 元】,得
    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陳安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博舜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博舜坦承有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自上址機台取走娃娃 2隻│
│    │                      │等事實,惟辯稱:係因娃娃│
│    │                      │卡在洞口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安瑜於警│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詢中之證述            │                        │
├──┼───────────┼────────────┤
│3   │證人翁偉軒於偵查中經具│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結之證述              │                        │
├──┼───────────┼────────────┤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19│證明被告係以手伸入機台洞│
│    │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口之方式,將機內內之娃娃│
│    │、 109 年 5 月 28日本 │拉出取走,並無被告所稱之│
│    │署偵查中訊問暨勘驗筆錄│娃娃卡在洞口等事實。    │
│    │ 1 份                 │                        │
└──┴───────────┴────────────┘
二、核被告張博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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