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7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之橘色膏狀物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壹點捌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家盛明知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即MP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向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之橘色膏狀物3 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 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與大智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劉家盛於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 吡咯啶苯己酮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之橘色膏狀物3 包(驗餘淨重1.8774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警方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755 號【下稱偵卷】第7 至12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3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 張(見偵卷第29頁、第33至35頁、第71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橘色膏狀物3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成分,此有該院109 年1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之橘色膏狀物3 包予警方扣押,復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 至4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來源「係於108 年11月18日18時許,去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消費時,向一名長髮戴眼鏡、年約30幾歲左右之男子所購買,我沒辦法通知該人到案說明」等語,此有被告108 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足徵被告並未提供足夠資料供警方查緝其毒品上游,警方亦無因此查獲其上游之情事,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α-吡咯啶苯己酮,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甚微,目的為供己施用,無流入市面之虞;暨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並考量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第四台工作、月薪約28,000元、育有3 名6 歲以下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橘色膏狀物3 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成分,業如前述,且被告尚未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