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伶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怡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參本院卷第93至99頁)」、「被告陳怡伶於110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邊緣智能等情,於實行本件犯行時,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於民國110年1 月14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並出具卷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為憑,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恣意毀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張富凱所有之商品、器具,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仍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範圍、案發時為持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人(參109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卷第13頁,重大傷病之病名詳參前述證明卡所載),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求為緩刑宣告等詞,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特予說明。
四、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事,故須審酌是否依同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治療一節。衡酌被告迄今仍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中,開庭當日是向該院請假來出庭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無訛,並經其當庭出示手上配戴之該院住院手環作為佐證,故依被告所處外在環境及情狀,未見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無援引前揭規定,對其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怡伶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
7 月29日23時54分許,前往員工張富凱管領之新北市○○區
○○街000 號「金山檳榔攤」,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徒手毀損店內之檳榔448 包、香菸587 包、飲料165 瓶、椅
子5 張、櫃子2 個、冰箱5 臺(總價約新臺幣30萬9,020 元
),使上開之物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富凱、
店主林素華。
二、案經張富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富凱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
審酌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代號29590 為精神分裂症),有
該重大傷病卡影本在卷可參,且其警、偵訊時供稱:知道自
己在翻倒物品、但無法控制等語,建請審理時送請鑑定有無
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不罰或
減輕其刑事由,及其就醫情形、自我病識感、控制能力等情
狀,量處適當之刑或保安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