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月7 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 日8 時1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中原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2 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後,即於當日警詢時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