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理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理田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理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本件反覆移動貨車行為,係基於妨害告訴人黃國祥行動自由權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傷害罪,與被告本件所犯強制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口角爭執,被告竟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來回、反覆移動及阻擋黃國祥去路,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實屬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元(見本院審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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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23號
被 告 呂理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田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呂理田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8
日23時15分許,因細故與黃國祥發生口角爭執,竟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興南路2段74巷口,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來回
、反覆移動及阻擋黃國祥去路之方式,藉此不讓黃國祥離開
上址,以此妨害黃國祥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黃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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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呂理田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
│ │查中之供述。 │駛上開貨車來回、反覆移動之事│
│ │ │實,惟辯稱: 當時伊僅係跟著黃│
│ │ │國祥,有保持適當距離,伊沒有│
│ │ │要撞黃國祥之意,是要追他回來│
│ │ │理論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祥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車來回、反覆移動以阻擋告訴人│
│ │ │之去路,藉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 │ │由離去之事實。 │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
│ │1 張、前開畫面截圖照│車來回、反覆移動以阻擋告訴人│
│ │片 6 張、車輛詳細資 │之去路,藉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 │料報表。 │由離去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行
為人基於1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
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查被告以駕車反覆移動之方式阻擋告訴人去路之行為,
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所為,依上開見解,自應
為其強制行為所吸收。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恐嚇罪嫌部分,請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反覆移動貨車行為,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
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