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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張慶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棒球場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自願同意搜索,扣得腳踏墊上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並裝成1包(淨重1.9071公克、驗餘淨重1.6517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張慶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第143號、90年度毒偵字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9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犯罪類型及行為樣態均相同,顯見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併參酌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517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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