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內,」以下補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確定,」以下補充「經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環溪路」更正為「環漢路」。
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6 幀(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待矯正,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9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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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
被 告 詹智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 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
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次) 確定;以102 年度簡
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54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10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30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4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4
9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遂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7 日,並與前開
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詹智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8 月3 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之某巷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
2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與環溪路口前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018公克,驗餘淨重
0.099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詹智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㈡ │樹林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佐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
│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 │
│ │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 │
│ │080348號)各1 份。 │ │
├───┼───────────┼────────────┤
│ 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908│,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 │01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份。 │。 │
├───┼───────────┼────────────┤
│ ㈣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
│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
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