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鈞棠
張育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804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鈞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育停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發現張智翔所有書包1 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書包1 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及大頭照數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㈡張鈞棠與張育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12日2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停車場10號停車格處,徒手竊取王宥錡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旋離去。
㈢張鈞棠於106 年10月13日3 時5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與大勇路口,發現林文輝所使用,停放在該處卸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林文輝所有,放置在車內駕駛座上之手提袋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駕照及證件共3 張及鑰匙1 串),得手後旋離去。
㈣張鈞棠與張育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王子維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旋離去。
㈤張鈞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13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穀保街之路邊停車格,以自備鑰匙開啟陳文龍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旋駕駛該車輛離去。
㈥張育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14日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10 巷66弄富貴停車場內,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吳偉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去。
㈦張育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14日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親水公園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開啟鐘柏周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該汽車引擎欲竊取之,惟因該車輛引擎無法發動而未得逞。
㈧張鈞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 段16巷口旁停車場內,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林宗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該汽車引擎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去。
㈨張鈞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親水公園停車場內,利用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林美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輛離去。
㈩張育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17日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張家榮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鎖頭,竊取機台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張智翔、王宥錡、林文輝、王子維、陳文龍、吳偉豪、鍾柏周、林宗賢、林美華及張家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道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5月11日新北警重字第1093777743號函及附件(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鈞棠、張育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鈞棠、張育停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鈞棠、張育停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108 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鈞棠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㈧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核被告張育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
㈣被告張鈞棠、張育停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鈞棠就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育停就上開所犯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鈞棠前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由同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由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5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張鈞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張鈞棠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6 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且於前案執行期滿5 年內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張鈞棠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張育停業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㈦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張鈞棠、張育停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張鈞棠、張育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註記高職畢業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個犯罪事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各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沒收:
㈠被告張鈞棠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竊得之手提袋1 個,被告張育停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竊得之書包1 個、就犯罪事實一㈩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張鈞棠、張育停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鈞棠、張育停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被告張鈞棠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就犯罪事實一㈧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就犯罪事實一㈨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張育停就犯罪事實一㈥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尋獲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5 月11日新北警重字第1093777743號函及附件(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及大頭照數張、犯罪事實一㈢犯行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駕照及證件共3 張及鑰匙1 串,,因價值低微,且可均由被害人自行作廢重新申辦或打製,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張鈞棠、張育停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㈩,分別用以竊盜之未扣案自備鑰匙,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尚屬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龔書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張鈞棠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㈡│張鈞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㈢│張鈞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 │ │ │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㈣│張鈞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一㈤│張鈞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一㈧│張鈞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一㈨│張鈞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張育停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張育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一㈣│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一㈥│張育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5 │犯罪事實一㈦│張育停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一㈩│張育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