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德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其母即被害人莊莉莉一時爭吵,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誣指被害人偽造文書犯行,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手段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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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872號
被 告 劉建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德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刑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有委任其母親莊莉莉處理車禍理賠問題,竟意圖使莊莉
莉受刑事追訴,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向本
署遞狀,虛構稱:「莊莉莉在我入監執行,去跟車禍保險理
賠員,偽造我的簽名」云云之刑事告訴事實,而對莊莉莉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建德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被害人莊莉莉於偵查中之│被害人莊莉莉曾於接見被告│
│ │指訴 │時告知要跟對方和解,被告│
│ │ │並未表示反對意思之事實。│
├──┼───────────┼────────────┤
│3 │告訴狀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虛構莊莉│
│ │ │莉偽造其簽名等事實,而對│
│ │ │被害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