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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育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14日3 時許,在上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91巷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育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查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④罪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於107 年1 月19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且於前案執行期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然當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有108 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戒毒處遇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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