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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4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宗遠(綽號烏鴉)於民國108 年8 月至10月間,經由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平臺之求職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包皮」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有包皮、大飛、陳浩南、in、順豐快遞等)。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古浩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40**00**03*8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古浩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0月2 日22時8 分許,佯稱旅宿業者致電洪東雋,佯稱旅宿業者因誤增訂房間需重新扣款,而要求告訴人應依其指示使用ATM 進行操作設定云云,致洪東雋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3 日0 時24分、0 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6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以手機微信簡訊聯繫李宗遠前往某處向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飛」之人領取提款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包皮」之人私訊提款密碼後,由李宗遠於108 年10月3 日0 時53分至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莊郵局ATM 提領共10萬元後,即將提款卡及提領之現金交予綽號「大飛」之人,並領取該次報酬1,000 元。

二、案經洪東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東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莊郵局ATM 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華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洪東雋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東雋,並在電話中對洪東雋佯稱旅宿業者因誤增訂房間需重新扣款,致洪東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以此方式行騙,業據告訴人洪東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7 頁),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個別對被害人行騙,並未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贓款,該行為本即為其共同參與詐欺行為之一部,且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古浩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就古浩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包皮」、「大飛」、「陳浩南」、「in」、「順豐快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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