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凱軒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他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4 月13日後,於108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搭乘廖緁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電信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982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凱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982公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15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5 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982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5至17、107 頁、本院109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