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茗勛(原名:劉銘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執聲字第3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茗勛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告訴人謝戴惠貞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同署以109 年執緩字第390 號案件,函請並告誡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一再拖延不予理會,且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該案於109年4 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告訴人於109 年12月3 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受刑人未按期給付,請求聲請撤銷緩刑一節,有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狀1 份可憑。另被告經依本院之通知到庭後,對於其確實未按期履行乙情並無爭執,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前述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
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0 年3 月18日到庭表示意見,陳稱:因疫情影響,資金週轉不過來,願盡力於110 年4 月20日前補足不足款項等語。經本院電詢未到庭之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迄110 年4 月19日,被告尚有26萬元款項尚未履行,同意被告於110 年4 月20日前先給付12萬元,餘款自110 年5 月起分期給付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4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足參。嗣被告即陸續於110 年4 月20日、同年月29日分4 次匯款共計1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乙情,則有彰化銀行轉帳收據影本4 張可佐,固仍未按金額給付告訴人指定之款項,給付時間亦稍有遲延,惟經本院再詢問告訴人其意見,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到期應該還的款項還剩下2 萬元,請依法處理,後續倘未再履行,會再跟檢察官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0 年5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參酌受刑人客觀上有履行該緩刑負擔之行為,並按告訴人嗣後指定之還款方式,清償多數積欠款項,僅餘2 萬元尚未給付,堪認受刑人尚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故受刑人雖有未依照如附表所示方式按期履行之情形,然以後續其尚能勉力按告訴人後續指定時間給付,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戴惠貞新臺幣(下同)46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前給付6萬元,餘款40萬元,自109年4月 │ │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3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