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于祥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45 號、109 年度執緩助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于祥麟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42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8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自98年1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與他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酌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6 年7 月6 日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於107年8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擔任群科數位科技公司(下稱群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群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彩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群科公司自98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並未實際向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1間公司營業人進貨(營業人公司名稱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之「附表一」),仍自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處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35紙,銷售額合計3億7124萬5171元,稅額計1856萬2288元,充當群科公司進貨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稅額。又明知群科公司自98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並未與星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8間公司營業人營業人實際從事交易及銷貨之商業行為(營業人公司名稱詳參上開判決之「附表二」),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77紙、銷售金額合計2億7662萬3926元,交付予星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上開營業人持上述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68萬2764元。又承前犯意,另自98年1月至99年10月期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瑞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摩瑞德公司自98年1月起至99年10月止,並未實際向群科公司等3間公司營業人進貨(營業人公司名稱詳參上開判決之「附表三」),仍自上開營業人處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08紙,銷售額合計5187萬5628元,稅額計259萬3785元,充當摩瑞德公司進貨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稅額;又明知摩瑞德公司自98年1月起至99年10月止,並未與友欣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等4間公司營業人實際從事交易及銷貨之商業行為(營業人公司名稱詳參上開判決之「附表四」),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64紙、銷售金額(減除退回及折讓後淨額)合計5270萬6405元,交付予友欣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上述營業人持上述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63萬5239元,以此方法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四、惟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本案為過失傷害犯罪,甲案則為故意犯罪,兩案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均有所不同,況受刑人犯甲案之行為時點(即98年1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遠早於本案行為時(即106 年7 月6 日),斯時受刑人尚未犯本案,遑論知悉本案將受緩刑之宣告,故受刑人並非明知已犯本案,而仍在法院判決緩刑前故意再犯罪之情形,自難逕認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復參以受刑人於本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朱家毅15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42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另有故意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五、審酌前開各情,本件尚難認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