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彥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彥槿犯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江彥槿明知其並無任何管道可詢價圈購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所收取之款項亦未用於此投資,僅係欲取得補足其所從事海外期貨之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間至103 年10月間,先向周明誠佯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保證獲利云云,復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周明誠,分別對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投資人,以同詞云云訛騙,且江彥槿為掩飾其上開犯行,在取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前期,依約給付高額獲利或簽發本票交付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投資人,使其等誤信詢價圈購之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持續加碼投資;如此反覆操作,致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投資人誤信有厚利可圖,俱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與江彥槿如附表一至九所示,惟該等款項均遭江彥槿挪為其個人之海外期貨交易所用,全無其所訛稱之詢價圈購投資一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江彥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71 、495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投資人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證(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一至九之證據名稱欄)、證人鄭雅云於調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6至20、49至51頁)、證人蘇怡君於調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5至31、55至57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九證據名稱欄中所示書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5日臺證密字第1070 009457 號函暨附件江彥槿、周明誠、鄭雅云、蘇怡君等4 人100 年1 月1日至106 年1 月31日開戶資料、買賣明細光碟(見他卷一第35至40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 年5月29日證櫃視字第1070013419號函暨附件江彥槿、周明誠、蘇怡君、鄭雅云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及證券開戶資料(見偵卷第311 至322 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見他卷一第217 至22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06 年3 月16日合金城內字第1060000691號函暨附件江彥槿、周明誠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7 至210 頁、易卷第399 至473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3 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3172號函暨附件江彥槿、周明誠、大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至214 頁)、永豐商業銀行106 年10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60928107號函暨附件江彥槿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5 至218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10月1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5124號函暨附件鄭雅云、蘇怡君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9 至226 頁)、華南商業銀行106年10月2 日營清字第1060104136號函暨附件江彥槿、鄭雅云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7 至236 頁、易卷第475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106 年11月9 日高銀博密字第106000054 號函暨附件江彥槿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7 至240 頁)、中華電信106D00000000數據調閱回覆單(見偵卷第261 至264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3 日法大字第106121229 號函暨附件鄭雅云國泰世華商銀北新分行網路登入IP位址用戶申登資料(見偵卷第265 至271 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170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1 至338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卷第339 至34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於100 年間起至103 年10月間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對如附表一、二、四、六至九所示之投資人施用詐術起至該等投資人因而交付財物止之時間,均在前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施行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如附表三、五所示之投資人實行詐欺行為之時間,始自101 年9月間,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最末次係於103 年7 月3 日(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交付財物,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最末次則係於103 年10月21日(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交付財物,是被告就如附表三、五所示之投資人為詐欺犯罪之實行,跨越前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施行前後,且應屬接續犯一罪(見後述),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四、六至九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三、五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至九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明誠,向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投資人施以前揭詐術,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反覆以偽有詢價圈購之事,致該等投資人受騙,而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被告,就各別投資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投資人雖分別有莊文娜、莊小玲、莊文曉3 人及李天佑、楊瑞月2 人,惟前者係共同以莊文娜,後者則係共同以李天佑之名義投資,故各視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共計9 次接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任何管道可詢價圈購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亦無此真意,竟仍以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名目向如附表一至九之投資人詐取財物,所取得之資金均遭其挪為其個人之海外期貨交易所用,使如附表一至九之投資人蒙受鉅額財產之損失,應予非難;被告雖自始坦認其犯行,並陸續與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調解,惟被告與各該投資人協商後所承諾之和、調解內容,迄今均無一實際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易卷第509 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投資顧問,無收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4所示之隨身碟3 支、編號15所示之個人電腦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存有本案犯罪相關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7 至338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卷第339 至347 頁)在卷足佐,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存摺,其中固部分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投資人因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惟衡酌該等帳戶現均已遭警示,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而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編號13所示之被各電子郵件及密碼表,係由調查官所書寫,經被告確認後所簽名,以供調查之用,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卷第492 至493 頁),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投資人,因被告本案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經核分別如附表一至九「合計欄」所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投資人周明誠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因與被告間帳目來來回回,最終確認被告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見易卷第190 至191頁),其確亦與被告以100 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95 至198 頁),是認逾此部分,倘再予以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而如附表二至九所示部分,被告確曾陸續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投資人,經核分別如附表二至九「被告給付投資人之金額共計欄」所示,有被告匯款金額統計表、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足證(見易卷第383 至475 頁),衡以該等金額均非甚微,倘再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是就前述附表一逾100 萬元部分及前述如附表二至九被告已給付投資人之金額部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基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以100 萬元計之,就如附表二至九所示部分,計得如附表二至九「差額」欄所示,應分別於被告各該犯罪如附表十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前後)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