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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

上訴人
謝炎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謝炎星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本案上訴人被訴幫助林義翔逃漏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二三二號(下稱前案)上訴人被訴幫助呂美玉、于占孝、徐惠美、吳怡慧、周秀美、范瑀芳、謝如琦、陳怡方等八人(下稱呂美玉等八人)逃漏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均係一起透過余德勇拿錢給上訴人製作捐款收據等語甚明。可知上訴人係利用余德勇告知呂美玉等八人及林義翔以捐款收據逃漏稅捐之訊息後,進而收取其等之捐款金額,一同交付偽造之捐款收據供其等行使,幫助其等於「同一年度」持以報稅而逃漏稅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既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則後繫屬之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誤認二案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發回審理,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三、惟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此次與民國一○一年呂美玉等八人,是一起透過余德勇拿給其製作捐款收據等語,認定本件起訴部分與另案繫屬在先之上訴人所犯於一○一年間透過余德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新北市三峽國際青年商會」,下稱「三峽青商會」捐款收據)方式,幫助呂美玉等八人逃漏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再就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本案重複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則以:上訴人於本案中所使用之犯罪方式及目的,雖與前案相同,就幫助同一人於同一年度之逃漏稅捐犯行,固得認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惟就其另行偽造收據,幫助前案起訴之呂美玉等八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以不同之偽造收據,幫助不同之人逃漏稅捐,其手法雖為相同,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其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第一審判決未察,遽認上訴人為接續犯,其認事用法,難謂妥適,為維上訴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審判。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第一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此次與一○一年呂美玉等八人,是一起透過余德勇拿給其製作捐款收據等語,認定上訴人係同一時間接續偽造前案及本案之捐款收據後一起交付予余德勇,遽認二案係同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惟查,林義翔於警詢供稱,余德勇於一○一年十月中旬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聯邦銀行附近交付捐款收據四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十五頁);而上訴人、余德勇於前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分別供稱:「收據上書寫的內容是我在咖啡廳或住家寫的。」、「…當時謝炎星交給我的收據,他都是將收據書寫好蓋完章後,以每個人單位,裝在一個信封內,並在信封外書寫捐款人的名字,…我就直接將信封轉交給捐款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七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且二人於前案受詢問時從未供稱一○一年間尚有同時偽造捐款收據幫助林義翔逃漏該年度稅捐情事。若果無訛,上訴人於偽造捐款收據時,究係基於一個幫助犯意,抑或另基於與余德勇共同幫助之犯意,幫助不同之人逃漏稅捐,尚屬有疑,第一審判決未究明余德勇及呂美玉等八人收受收據之時間,是否足證上訴人上開供述為真實,遽認二案為接續犯,尚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未依卷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釐清,期臻妥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其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被訴同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輕罪部分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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