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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凱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凱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惟被告自民國89年間起至101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於構成累犯罪刑之執行後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犯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材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親友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竟提供金融帳戶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鄭凱凡」及「傅凱琳」之人而共同詐騙被害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被告得到應有之懲罰,不要再犯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鄭凱凡」及「傅凱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該犯罪所得已分配之證據,故本院認被告對於前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54號
    被      告  陳凱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雲林縣元長鄉永鹿19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親友與廖芊樺
    間有債務糾紛,竟心生歹念,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鄭凱凡」及「傅凱琳」之情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凱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由「傅凱琳」於107年5月間出面,以「正氣使者」之Line
    帳號及「傅凱琳」之Facebook臉書私訊帳號,與廖芊樺聯絡
    ,佯稱自己擔任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之行員,可幫忙申
    辦貸款,惟須先匯出利息云云,使廖芊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07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
    元、3萬元至陳凱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廖芊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Line與私訊
    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鄭凱凡」、「傅凱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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