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清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9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第7、8行「執行完畢」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第9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
被 告 孫清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清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31、532號及99年度毒
偵字第6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8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德街長壽公園廁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
20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86巷口,因另案通
緝為警逮捕,並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