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00 、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宏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序予以分論併罰。
三、本案累犯加重的說明: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是否依累犯的規定加重,仍須審酌被告是否確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不長(均不到1 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本院綜觀卷證,沒有任何明碓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限縮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8 年度簡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2 罪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第604號
被 告 陳政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0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6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
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8年6月26日晚上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6月27日23時25分到場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年7月11日中午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7月12日17時54
分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 ( 尿 液 檢 體 編 號 : DZ00000000000 、
DZ00000000000)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
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