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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泯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泯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4時1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甫經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6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被      告  李泯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泯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3日4時18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3日
    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67巷35弄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泯澤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
    後一次係於107年1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尿液採驗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7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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