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銘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銘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陸壹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近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6244公克,總驗餘淨重1.617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
被 告 施銘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施銘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15、16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7月14日3時
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淨重1.6244公克,總驗餘淨重1.6177公克),並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銘育於警詢與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
月2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
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
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6244公克,總驗餘淨重1.617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