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3 張」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本件被告在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下午在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的前公司倉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偵查中稱:我為警攔查後,主動將毒品交給警方(偵卷第45頁背面),然後被告於警詢稱:我為警攔查後,受警方搜索,進而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論是否為同意搜索),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 頁背面),且當時與被告同行的證人周意堅於警詢亦證稱:我們遭到警方攔查後,被告同意警方搜索,警方在被告的外套口袋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認為被告於警詢的供述與證人周意堅所供稱較為相符,應以警詢時供述較為可信。本案中,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復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水車執」,卻無法提供該人的年籍資料,亦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怎麼找他等語(偵卷第8 頁背面),偵查機關僅憑上開不詳身分仍難以查獲其毒品來源,且經本院詢問海山分局之承辦警員,承辦警員陳稱:被告所提供的資訊太少,故無法查獲「水車執」等語(詳見卷附的公務電話紀錄),故本案未因被告的供述而使檢警查獲「水車執」,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不長(不到1 年3 月),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有許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的前科紀錄,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附帶一提的是,本案中,被告雖尚有其他可得為累犯之前科(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經檢察官予以說明、舉證,但由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已足以讓本院為累犯之認定,故本院認為不生認定是否為累犯的影響。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728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1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
    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498號、106 年度簡字第
    7856號、107 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確定,後4 案合併定應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10
    5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1月28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 日下午某時
    ,在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某處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 日凌晨0 時55分許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
    1.7280公克) ,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6 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1.7280公克) ,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1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