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是於105 年7 月15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家中吸食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579 號卷第3 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H 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 年4 月20日21時41分許(見毒偵字第579 號卷第6 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家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79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至(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五)於10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七)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
刑期)。再(八)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下稱乙
刑期);(九)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62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十)於10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確定;(十一)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九)至(十
一)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拘役65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
執行,於107年11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
20日21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8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派出所內,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茂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7月15
日8時許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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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