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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佩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6日止」後,補充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再諭知公訴不受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再度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在案」;倒數第3行「嗣於108年11月3日0時許,向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交付殘留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更正為「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108年11月3日0時許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並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8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派出所並交付吸食器1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個(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或誤會,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
    8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詎其猶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前居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3日0時許,向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交付殘
    留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
    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乃將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
    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
    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已
    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
    訴期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屬於5年內2
    犯,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期以
    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
    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
    律問題一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毒
    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
    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
    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戒癮治療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
    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即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請依法論科。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毒品本身已經
    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1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