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傷害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水泥工,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68號
被 告 林俊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士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林志清前因
細故生有嫌隙,詎林俊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巿中和區莊敬路33巷5弄2號之福美宮
,徒手毆打林志清臉部,致林志清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
鈍傷併鼻黏膜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志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