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8年12月6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㈣補充自首之適用「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邱柏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
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新海路上之「太陽神」網咖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6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
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柏翔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