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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奕騰

      黃品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奕騰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璋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奕騰與黃品璋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前,明知派出所員警林義璟與其他人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警,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林義璟要求余奕騰交出腰際間之外觀無法辨識是否為真槍之槍枝時,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由余奕騰徒手推擠林義璟,黃品璋亦拉扯林義璟,以此方式對值勤員警林義璟施強暴脅迫。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余奕騰與黃品璋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偵卷第21-37、87頁、128頁)。

㈡、證人林義璟於偵查中的證述(偵卷第115頁)。

㈢、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3張(偵卷第51頁)。

㈣、警察職務報告(偵卷第57頁)。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3頁、55頁背面)。

三、核被告余奕騰與黃品彰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余奕騰言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品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審酌被告2 人的前案,皆與本案妨害公務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復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五、爰審酌被告余奕騰持有黑色瓦斯槍被員警林義璟看見,員警林義璟因為無法直接從該黑色瓦斯槍之外觀辨識是否為真槍,故要求被告余奕騰交出該黑色瓦斯槍,被告余奕騰卻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施強暴(推擠員警林義璟),而被告黃品璋則拉扯員警林義璟,嚴重妨害警察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的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本院認為不宜判處較低度的罰金刑、拘役刑。惟考量被告2 人於最後的偵查期日(108 年12月12日)坦承犯行(偵卷第128 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的素行、智識程度(余奕騰為高職肄業,黃品璋為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余奕騰為小康,黃品璋為勉持;偵卷第2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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