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1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
⒉第8 至9 行「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更正並補充為「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陳品聿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供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9年4月10日甫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09年4月27日旋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⒉查員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時,被告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予員警扣案,隨警返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在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旋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油漆工(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惟其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且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
被 告 陳品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
0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景新街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
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7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陳品聿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灣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4日出
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復
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