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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第5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衣架、T字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品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1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4月14日7、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110巷無門牌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鐵皮屋執行另案搜索,當場在桌上扣得陳品聿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20公克,淨重0.2518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陳品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6日6時22分許,攜帶其所有之衣架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各1支,前往陳信宏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萌娃娛樂娃娃機店三俊店」,先將衣架綁在T字型扳手後,再將上開工具自娃娃機臺下方出口伸入欲竊取機臺內之商品,然因無法鉤得商品而未能得逞。嗣因陳信宏監看店內監視器發現上情,立即趕至現場,見陳品聿人在店外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衣架、T字型扳手各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23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萌娃娛樂娃娃機店三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事實欄二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1423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衣架、T字型扳手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係以T字型扳手做為工具竊取財物,該物屬質地堅硬之鋒利工具,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則被告持上開扳手行竊,應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①案罪刑既已於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縱嗣後經法院裁定與②至④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其於上開時、地,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員警發現其為毒品驗尿列管人口,現場並未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見毒偵卷一第8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工、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8公克),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衣架、T字型扳手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分別為其犯事實欄一、㈡、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二第79頁、偵卷第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110年4月14日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60***366號SIM卡),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間有直接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