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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6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品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有關 「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三第1行以下有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如附表」,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品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品聿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7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應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詐欺取財及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因一時貪念,恣意將告訴人謝麗珍所遺失之金融卡侵占入己,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及利益,任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方式訛詐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及利益價值非鉅、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3845元,此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金融卡,純屬個人交易身分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物品之財產交易價值客觀上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2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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